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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韩海燕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079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帕萨特”白色小车,牌号豫x沿农业路由东向西方向行使至文化路口时,被同方向同车道行使的被告驾驶的豫x车碰撞,造成事故。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某五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刘某乙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某某、误某某、拆某某、停某某、估某某、维某某等共计2973元。

被告辩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1849元;2、发票两张,证明修车费1849元,拆某某185元;3、发票一张,证明估某某93元;4、停某某、交某某发票二十张,证明支出的停某某交某某;5、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

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法律效力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当天支出的;对证据5没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7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汽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文化路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豫x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某某1849元、拆某某185元、估某某93元、交某某46元、停某某150元,共计2323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某、误某某、拆某某、停某某、估某某、维某某等共计2973元,其中维某某1849元、拆某某185元、估某某93元、交某某46元、停某某15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车辆维某某1849元、拆某某185元、估某某93元、交某某46元、停某某150元,共计23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白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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