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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刘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麟、黄某乙,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刘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麟、黄某乙,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2日,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0.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两次向本人分别借款50万元及65万元,均约定月息4%。该两笔借款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6月23日的利息105.5万元合计215.5万元。

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一)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0.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0.13项目部)是本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公司及N0.13项目部未向原告借过钱。(三)何某某未将其借款向江西地质公司或N0.13项目部财务入账。(四)本公司在银行贷款信誉度很高,还可以享受到利息优惠,若需借款不会向个人借款。(五)本公司早在2008年6月就已办妥银行履约保函,不可能在2008年8月及9月向个人借款。原告起诉本公司及N0.13项目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何某某辩称:本人系N0.13项目部副经理,原告的115万元现金是本人以项目部名义借的,用于交开工预付款保函保证金,该款由本人于2008年9月份打到江西地质公司账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交借条两份、江西地质公司《关于成立京珠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13合同的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赣地矿江地集团字[2008]X号文)复印件一份及江西地质公司2008年9月16日收据两份。其中2008年8月12日借条显示“今借郭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x.00元),月息4%。借款人:何某某,2008.8.12”,并显示“李洗尘,2008年8月21日”,借条上盖有N0.13项目部印章。2008年9月2日借条显示“今借郭某现金六十五万元正(¥x),此款用于郑漯高速改扩建13标交保函保证金,月息4%。借款人:何某某,2008.9.2”。江西地质公司2008年6月6日《关于成立京珠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13合同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显示该公司经研究决定成立“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0.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由刘某、何某某、张某丙、罗某、张某丁等人组成,刘某任项目经理,何某某、张某丙任项目副经理,罗某、张某丁分别任项目正副总工程师。江西地质公司2008年9月16日两份收据分别显示该公司收到何某某交来的开工预付款保函保证金x元及履约保函保证金x元。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均称N0.13项目部因向江西地质公司总部缴纳开工预付款保函保证金由项目部副经理何某某通过李洗尘介绍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12日的借条因何某某字不好由李洗尘于2008年8月12日代何某某书写借条内容,何某某签署本人姓名及时间后加盖N0.13项目部印章,因原告不放心又让李洗尘写上本人姓名,李洗尘于2008年8月21日又在借条上添加本人姓名及当天时间。原告及何某某均主张何某某系N0.13项目部副经理向原告借款为职务行为应由江西地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对原告及何某某以上主张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2008年8月12日的借条上“李洗尘,2008年8月21日”等字系在加盖N0.13项目部印章后书写,说明何某某是在空白纸上先加盖N0.13项目部印章后由李洗尘书写借条内容及本人姓名,李洗尘是借款人应追加为当事人,且N0.13项目部印章与该部现用印章式样不符。并称2008年9月2日的借条未加盖本公司印章与本单位无关,《关于成立京珠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13合同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公司的两张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交给了本公司。

被告江西地质公司主张何某某与本公司合作承建郑漯高速改扩建N0.13标项目,其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关。江西地质公司为支持该主张提交N0.13项目部现用印章式样一份、何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字以N0.13项目部名义聘用刘某为项目经理的《聘用协议书》一份及何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9月4日向本公司作出的承诺两份,称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2日的借条上N0.13项目部印章与现用印章不符,何某某承诺“确保该项目不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赊欠任何某务”,何某某如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及何某某对江西地质公司以上主张不认可称。何某某称本人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N0.13项目部印章使用时间为2008年3月-10月底,当时项目部很多文件如开工报告等均使用该印章,后来江西地质公司将印章更换为现用式样。本人于2008年5月30日以N0.13项目部名义聘用刘某为项目经理的《聘用协议书》上当时未盖章,该《聘用协议书》在N0.13项目部保管,江西地质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书》上印章不知是何某后来加盖。何某某另称本人尽管向江西地质公司承诺不向外借款,但由于N0.13项目部尽管是江西地质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公司要求独立核算,当时工程业主催要银行保函,江西地质公司又要求N0.13项目部必须缴纳相应保证金以便银行开具保函,当时N0.13项目部资金紧张本人只有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本院依法要求江西地质公司按期提交该公司保存的N0.13项目部2008年3月-11月有关财务账册以便核实该部印章使用情况,但该公司未按期提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否应由江西地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N0.13项目部是江西地质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2日的借条上有N0.13项目部印章,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该印章非该部所用印章但未按要求提交有关财务账册以便核实印章使用情况,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及其上的N0.13项目部印章予以采信,该借款应认定为N0.13项目部的借款由江西地质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欠条书写人李洗尘仅起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要求追加李洗尘为当事人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N0.13项目部是江西地质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被告何某某系江西地质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其即便与江西地质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应为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向江西地质公司作出的承诺亦为内部承诺。何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尽管无该公司及N0.13项目部印章,但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有权代理N0.13项目部进行相应行为,故江西地质公司应对该借条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该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三)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约定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2008年8月12日5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x元。2008年9月2日6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从该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x.5元。以上两部分借款利息合计为x.5元(x+x.5

=x.5)及本金115万元,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6月23日的利息x.5元;2010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继续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x元,原告郭某负担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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