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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0  当事人:   法官:申琳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10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10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大院,原告住北屋,被告住南屋。被告系上门女婿,原告以前与被告的岳父同住一个院,当时被告的岳父想在院内垒一堵墙,但是原告家里不同意,因为其要垒墙的地方系出路。后经村委会调解,不准被告的岳父在院内垒墙。后来,被告住到这个院子里,也多次想垒墙,但是因为原告家里的阻止都没有垒成。2007年9月21日晚9时许,原告和其爱人卖完馒头回到家门口时,看见被告站在那里,拦住原告和其爱人,再次要求在院里垒墙,原告的爱人不允许,于是被告就开始骂原告夫妇,原告夫妇见被告喝了酒,便没有理睬。但是被告却继续骂,并且抓住原告卖馒头用的三轮车不让其走,还与原告的爱人推搡打了起来。原告为了避免事情闹大,就上前拦架,但是被告却又一拳打在原告脸上,将原告打倒在地,不能动弹。此时,原告的女儿急忙打了110、120,原告被送到了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3、左眼外伤;4、一个牙脱落,一个牙松动。后原告住院20天,期间,原告又到焦作煤业集团五官医院进行了牙齿修补手术,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了伤情鉴定。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上白作派出所已对其作出了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817.7元、误工费1000元、陪护费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照相费25元,共计67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出院证及收据。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各项花费。当时原告是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的院,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又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的眼伤,在焦作市五官医院等处进行了牙齿修补手术,医疗花费共计为4817.7元。(3)焦作市解放区民爆管理服务站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爱人毋保进为照顾原告向单位请假20天,并且单位未给其发工资,毋保进每月工资收入约为1000元。(4)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公安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姬某某被被告李某某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李某某行政处罚的事实。(5)焦作市解放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卖馒头的月收入为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焦作市解放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缺乏一定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同住一个大院,原告住北屋,被告住南屋。因被告想在院中间垒一堵墙,原告家里人认为其垒墙的地方系出路,故不同意,由此双方因垒墙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07年9月21日晚,原告和其爱人卖完馒头回到家门口时,看见被告酒后站在门口,并且拦住原告和其爱人,再次要求在院里垒墙,原告的爱人不同意,为此被告就谩骂原告夫妇,并且抓住原告卖馒头用的三轮车不让其走,而后即与原告的爱人发生推搡现象,原告见此情况上前拦阻,被被告打伤面部和牙齿等处。之后,原告被送到了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3、左眼外伤;4、一个牙脱落,一个牙松动。原告共住院20天,期间,原告又到焦作市五官医院等处进行了牙齿修补手术,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了眼部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817.7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毋保进陪护,毋保进系焦作市解放区民爆管理服务站的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原告系做馒头生意的个体户。其次,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后,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公安分局上白作派出所处理,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垒墙之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而致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4817.7元、误工费537.55元、陪护费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照相费25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姬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径行付给原告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翟佳佳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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