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二七区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因案情复杂,2010年5月2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朱某兵、杨晓良、高某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林、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二七区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禹王某由西向东行至禹王某禹王某公园大门前,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挂倒并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高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郭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71天,治疗已经终结,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8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扣除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已支付的x.84元)、护理费6198.75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39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23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最高某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排除了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对机动车肇事确立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原则;3、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4、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仅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5、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对该事故没有过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每日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支出情况;3、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入伍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6、施救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元,停车费100元;7、车辆估价报告1份5页,证明车辆损失1100元;评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票据119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390元。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乙、高某某交纳到医院和事故大队共计x元。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18日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车辆合同书一份,证明黄某乙的车辆挂靠在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2、车辆产权确认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黄某乙;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付;4、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乙质证后对其中的1、4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的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420元、开封市中医院门诊票据5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外五科外购药及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必进行伤情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票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某乙。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乙向三运公司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三运公司有收益,就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4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并没有证明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420元、开封市中医院门诊票据5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外五科外购药及外购药票据20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费,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伤情鉴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事故大队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外委托所作,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情况,因此,异议不能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施救费、停车费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正规票据,因没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评估报告、评估费,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所出具,且有正规鉴定费票据,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原告的此项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3、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因原告和被告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1、2车辆挂靠合同书和车辆产权确认书,虽然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乙,但因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允许某告黄某乙将车辆挂靠在其公司,且按月收取一定的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和被告黄某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某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结论为:郭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黄某乙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禹王某由西向东行至禹王某禹王某公园大门前,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挂倒并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71天,治疗已经终结。豫BHW8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乙与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和产权确认书,将豫BHW886号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名下。该车有交强险(保单号码为:805072009410100029018)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承保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挤压伤:1、>隼攵稀、肌腱离断伤、3、神经损伤、4、皮肤剥脱伤,住院171天,花去医疗费x.84元。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已经支付x元。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84元:有票据为证;
2、护理费6198.75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的17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171天为6732.98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
4、营养费1710元:原告住院171天,每天10元为17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计算方式同营养费,原告的此项主张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酌定;
7、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证;
8、残疾赔偿金x.48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8年;
9、车辆损失费1100元,有票据为证;
10、车辆损失估价费300元;有票据为证;
11、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
上述1-11项合计x.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系豫x号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雇佣司机给原告造成伤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黄某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允许某告黄某乙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并收取一定费用,应与被告高某某、黄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接受豫x号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郭某的医疗费用x.8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其限额即x元;本院确认的原告郭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x.23元,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应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23元;原告郭某的车辆损失费11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应予赔偿;二七区营销服务部未赔偿的医疗费x.84元、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郭某的估价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应由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还应再赔偿x.07元。因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在诉讼中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x元,本院不再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作出判决;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郭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医疗费x.84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7元,扣除被告黄某乙、高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x.07元;
二、被告黄某乙、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元,诉讼保全费1046元,合计5347元,调解部分受理费为2827.5元,减半收取为1413.7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判决部分受理费、保全费为2519.5元,原告郭某承担2000元,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51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兵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高某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