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8月至2006年6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编造养猪等虚假资金项目,冒用他人名义或利用自己名义从韩陵信用社贷款16笔,金额共计17.8万元。其中结其以前贷款利息x.3元,用于购买股金2000元,从韩陵信用社骗取贷款x.7元用于自己挥霍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秦某某等证言以及信用社控诉书、贷款合同和收利息合同、还息手续、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骗取韩陵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所持没有挥霍的理由,经查有其在公安阶段供述和未偿付本息的事实,故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