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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方庄矿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静,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原告申请对方庄矿公司水泥厂2007年1月-6月的经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6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恢复了案件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被告方庄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1日签订了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原告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x元,承包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届满进行财务决算,如果盈利归原告所有。承包期间届满,原告根据2007年6月底被告对水泥厂进行的财务决算,计算出承包期间的盈利为x.8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承包盈利和返还承包风险抵押金,均得不到被告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承包期间的盈利x.87元和承包风险抵押金x元。案件受理后,在举证期内,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告根据法院所调取的证据精确计算得出承包期间的盈利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期间盈利x.58元,返还承包抵押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期间为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在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如甲方继续租赁,乙方同意此协议顺延。而在2007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并未将水泥厂的设备及财产移交回被告,2008年7月原告才将各类印章移交给被告,故原告对水泥厂的承包期间应视为自动顺延至2008年7月。2、原告承包水泥厂期间,水泥厂是亏损状态,没有盈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对水泥厂的承包期到何时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盈利x.58元和返还承包抵押金x元有何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2、(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水泥厂的期限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

第二组:1、2007年元月26日双方签订的“承包方庄矿水泥厂接收清单”;2、方庄矿水泥厂截止2006年12月31日各种存货盘存表;3、方庄矿水泥厂截止2006年12月31日外欠尚未发出水泥报表—袋装部分;4、方庄矿水泥厂截止2006年12月31日外欠尚未发出水泥报表—散装部分;5、方庄矿公司水泥厂截止2006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明细表;6、方庄矿公司水泥厂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其他往来明细表;7、方庄矿公司水泥厂截止2006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清单;8、方庄矿公司水泥厂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其他应收款清单;9、方庄矿水泥厂截止2007年6月25日外欠尚未发出水泥报表—散装部分;10、方庄矿水泥厂截止2007年6月25日外欠尚未发出水泥报表—袋装部分;11、双方签字的“2007年6月25日盘存情况”;12、截止2007年6月25日应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明细表;13、截止2007年6月25日方庄矿水泥厂应付款明细表。本组证据中期末、期初盘存数字相比较,证明原告在承包水泥厂期间的基本盈利为x.3元。

第三组: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水泥厂财务凭证,共计15份,证明承包期末双方应该在盘点核算时计入而没有计入或漏掉的数据,共计x.28元。

第四组:原告交纳租赁承包押金收款凭据一张,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押金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判决书对承包期间的认定不是查明的事实,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记载,不能作为原告承包期间的证明依据。承包期的截止应为原告交回各种印章和交回承包资产的时间,应为2008年7月份,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因原告对于承包期间的错误理解,必将导致承包期间盈利计算的错误。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证据2—8中与证据1相一致的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9—13有异议,因为2007年6月底不是承包合同截止时间。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5份财务凭证有异议,虽然这些财务凭证是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但其都是原告承包期间的账务记载,原告既是负责人又是承包人,产、供、销以及财务均是原告掌握的,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承包期间的盈利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风险抵押金的返还条件,但依常理,风险抵押金是在承包结束后,盈利的情况下才予以返还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而原告最终没有盈利,所以风险抵押金不应返还。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2、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8中与证据1相一致的部分没有异议,证据2—8是2006年12月31日水泥厂的各类明细报表,具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本组证据中的证据1—8予以采信;被告对本组证据9—13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且证据12、证据13为本院在被告处依法调取,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可以反映出2007年6月25日水泥厂的账目和货物明细,本院确认证据9—13为有效证据;3、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为水泥厂的账务记载,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4、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承包押金收款凭据客观真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2、水泥厂印章移交清单。证明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将水泥厂的设备、财产和印章交回被告,所以根据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限应顺延至原告交回印章之时即2008年7月。

第二组:1、原告承包期初、期末各项情况对照表;2、截止6月25日应付收账款明细表、尚未发出水泥报表,共计5页。本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包时,水泥厂账面上有现金x.24元,但此款在2007年已不存在,应从原告承包盈利中扣除。另外,2007年底原告承包期间届满时,欠方庄矿公司x.19元,处于亏损状态。

第三组: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向水泥厂债权人出具的部分欠款证明,证明这些欠款不能排除是原告承包之后所欠之债,最终均由方庄矿公司偿还。

第四组:已生效的调解书9份,判决书4份,证明先后有13人依据原告所出具的欠款证明起诉方庄矿公司,诉讼标的总计x.38元,并由方庄矿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进一步证明原告承包期间是亏损的,根本无盈利。

第五组:1、原告向集团公司递交的租赁承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在其承包水泥厂时账面上有20余万元的库存现金,承认2007年方庄矿公司先后三次对水泥厂各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最终结果是亏损近10万元,没有盈利。2、原告被任命为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的任职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其承包水泥厂之前已被任命为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故其2007年1月至6月为承包人,之后为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的说法不成立,其在将租赁资产交回出租人之前,其始终是承包人。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公章因水泥厂被勒令停产后才交回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参与,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的4页明细和报表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7份欠款证明不是原告出具的,落款和签章为水泥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任职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期间和任职期不是一个概念,不能反映出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被告所指出的承包初账面上有x元的说法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没有移交,有李明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2007年1月29日该款项已提交到方庄矿公司财务处。被告认为李明选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出具对照表上显示的是25万余元,而不是21万余元,李明选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并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是李明选的签字。

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据有方庄矿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此对照表中部分数据与接收清单中的数据有出入,接收清单双方均无异议,应以接收清单为准,故对证据1中与接收清单不一致的数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3、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欠款证明和第四组证据中的裁判文书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了李明选证明一份,证明承包之初水泥厂现金x元存入方庄矿公司财务处。被告在质证该证据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那笔存款,不能排除水泥厂使用了这笔款项,但未提供反证予以驳斥,并且该x元存款也没有在接收清单中出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水泥厂是被告方庄矿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2006年1月16日,原告被任命为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2007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水泥厂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水泥厂现有资产租赁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协议规定:租赁期满,如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同意此协议顺延。合同到期后,2007年6月25日经过盘存,仍由原告负责经营。2008年7月24日,被告将水泥厂相关印章交回方庄矿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庄矿公司之间签订的方庄矿水泥厂租赁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水泥厂的承包期限是2007年元月1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继续延包水泥厂,且原告对延包水泥厂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07年6月30日后对水泥厂承包期限顺延的说法不予支持。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承包期间的盈利,被告没有支付,对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盈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水泥厂的行为,是基于方庄矿公司总经理助理、水泥厂厂长的身份对水泥厂负责经营,是一种职务行为。关于承包风险抵押金,由于双方对其返还条件没有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承包期届满,承包风险抵押金失去了风险抵押的作用,应当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承包盈利x.58元,返还原告杨某某承包抵押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赵磊

人民陪审员常青

二О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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