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1-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某某,男,68岁,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物业服务合同是与本案被告庄某某所签订,因此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原审只认定了物业服务合同非庄某某签订,但未查明该合同是在庄某某所在小区的产权单位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情况下,依法代业主选聘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与洛阳市原驰制冷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应基于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庄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上诉人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起诉庄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