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柏庄镇X街尚××的商店闹事,与尚××发生打架,致使尚××右手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尚××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于2010年6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尚全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临漳县公安局习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尚××陈述、证人沈××、焦××、尚海×、范××、沈青×等证言、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尚××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