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城市X街X村。
负责人:张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4日,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原判决认定1997年11月19日再审申请人偿还再审被申请人五万元系先偿还利息,余额偿还本金。而事实是,当初借款五万元,1997年11月19日偿还的五万元应为偿还本金。二、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现有原村委会主任刘士宇、原会计陈庆孝、村民代表贾斌、白素荣、刘孝贤等出证,证明当时还款五万元系偿还本金,且证实当时再审被申请人也是认可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179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的五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一、新证据之说不成立。该证人证言完全有条件在一、二审调取并接受质证,申请人不能无限期举证,且所举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亦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条件。二、申请人所举证人证言无法对抗卷中已质证过的证据。原始借据一直在我手中,证明本息均未还完;当时经手人村书记王永生的书证已经原审质证。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借贷要先还息后还本,交易习惯也如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收据上填写文字,仅为其一方民事行为,对我方没有效力,其提供不出我方对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同意的直接证据。故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乙之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借款收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收据上载明借款为5万元,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及结息日期,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9日偿还的五万元款项,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系偿还借款本金。在给付该款的凭证上,双方亦未有任何约定。而“还借款”的记载乃再审申请人一方的民事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交易习惯及相关的法律规定,1997年11月19日之还款定性为首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为宜。再审审查期间,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会提供七位村民证言材料,均系间接证据,不具有原始书证的特征,证明力较弱,且未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不宜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综上,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城市X街道办事处西一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