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老魏、老堂、瘸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容留卖淫于2007年9月2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10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8年3月3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后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现因其有余漏罪行未交待,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从服刑地解回,暂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刑)以梁某某和赵某发信息侮辱魏某某女朋友翠萍为由,强行将赵某从上街区百合饭店门口带到聂寨新村魏某某所开的按摩店内,对赵某进行殴打,并让赵某打电话将梁某某约到店内,又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并让他们拿两千元钱将事情摆平,后赵某被逼让其同学陈某某从银行取了两千元钱交给被告人后才得以逃脱。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陈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刘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刘某某以梁某某和赵某侮辱魏某某女朋友翠萍为由,强行将被害人赵某从上街区百合饭店门口带到聂寨新村魏某某所开的按摩店内,对赵某进行殴打,并让赵某打电话将被害人梁某某约到店内,二人又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并让赵某和梁某某拿2000元钱处理此事。赵某和梁某某说随身只带了500元钱,魏某某便扬言不拿2000元钱,就不放二人离开。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赵某打电话给其同学陈某某,让陈某某准备2000元钱送到上街区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后由刘某某在按摩店店内看住赵某和梁某某,魏某某到上街区中国人民银行门口从陈某某处拿走2000元钱。魏某某回到按摩店后将赵某和梁某某放走。当晚,魏某某买了一条红旗渠香烟送给刘某某表示感谢。其余赃款被魏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3月一天下午,两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到其按摩店要找“翠萍”玩玩,因“翠萍”已和其相好,双方发生口角,两个年轻人骑车跑了,后其让“翠萍”和那个年轻人约好第二天见面谈。其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并约好一起去。第二天中午其在聂寨村口叫了一辆出租车和刘某某一起到百合饭店,在百合饭店门口其和刘某到有个年轻人,跟昨天到店里的年轻人一样,其和刘某某就把这个年轻人叫到车上拉回到其按摩店。到其店里后,其说“翠萍”是其女朋友,并问那个年轻人这事怎么办,那个人不吭声,其就扇了年轻人一巴掌并把那个年轻人踹到墙角,并拿出一副手铐说是把年轻人铐上,刘某某也扇那个年轻人的脸。其让年轻人打电话把另一个年轻人叫过来。那个年轻人来后,刘某某又把后来的年轻人打了一顿,最后两个年轻人说愿意赔钱。但没带钱,又叫那个年轻人的朋友送钱过来。其当时就到人民银行门口接了2000元钱,其拿到钱后回到店里让那两个年轻人走了,这些钱其没有给刘某某分,给刘某某买了条香烟。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3月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老魏某其坐一辆出租车去百合饭店找个年轻孩,当时老魏某诉其那个人跟老魏某里的女服务员关系不清,想修理那个年轻孩,那个年轻孩准备在百合饭店请老魏某饭说事,到时候把那个年轻孩拉到店里再说,不在饭店谈。到百合饭店门口,老魏某去店里谈,那个年轻孩不愿意去,其和老魏某拉着那个年轻孩上了出租车到老魏某店里。到了老魏某店后,其和老魏某了那个年轻孩几巴掌,那个年轻孩就蹲到地上了。打了几分钟后老魏某他们和女服务员的事没完,就叫那个年轻孩打电话叫另外一个年轻孩过来。过了一会儿第二个年轻孩过来,其和老魏某那个年轻孩身上踢了几脚。打了几下后老魏某着一根一米长的钢棍准备往那个年轻孩头上砸,这时老魏某里的女服务员从后边拦住不让打,其也乘机把钢棍夺下来并跺了那个年轻孩一脚。老魏某打了几分钟,后来老魏某那两个年轻孩说让他们看这事怎么办,又说要他们两个拿钱来摆平这事。那两个年轻孩说身上没带多少钱,只有500元钱,老魏某不行,最少2000元,不然他们两个都走不了。第一个年轻孩打电话让其朋友拿了2000元钱过来。老魏某让那两个年轻孩写了张条,之后老魏某让他们走了。这2000元老魏某自己留了,没有给其分。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大概在2007年3月的一天,其和朋友梁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上街区X村一家美容美发店找一个叫“翠萍”的女的,那个女的是其以前处的朋友。到店里以后,看见姓魏某瘸子老板在里面。其就问翠萍在不在,他问其和翠萍什么关系,梁某某说翠萍是其相好。这时那个姓魏某不愿意了,他说翠萍现在跟他过了,其一听就扭头准备走。这时姓魏某不让走,非要把话说清楚。其一看事情不对,就跑出去骑着摩托车走了,那个姓魏某追出来也没有追上。第二天早上,翠萍约其见面,其和梁某某就约好中午见面谈。当天中午大概12点,其和梁某某到上街区百合饭店门口,当时其怕两个人在一起有什么事不方便,就跟梁某某分开了。过了一会,其看见姓魏某坐一辆红色出租车来了,车上还坐了一个光头,其就到门口接姓魏某,其刚靠近出租车,姓魏某和那个光头就把其拉上车,说直接去他店里谈。到姓魏某店里后,姓魏某和光头打其,姓魏某让其把梁某某叫过来,其没有办法,就给梁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梁某某进了店里后,姓魏某和那个光头就开始打他,姓魏某刚开始拿了根钢棍打梁某某,后来被光头拦下来了,他们就用拳头和巴掌打梁某某的脸和胸口,这中间姓魏某还拿出一副手铐砸了梁某某的后背。打了几分钟后,姓魏某说既然到这地步了,你们看着多少钱摆平吧。其说身上只带了500元钱,姓魏某不愿意,说最少2000元钱,否则不许走。其没有办法就给陈某某打电话拿来了2000元钱,在上街区中国人民银行前给了姓魏某,后来他们才放了其和梁某某。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7春天的一天晚上9点,其和赵某到上街区X村的一家美容店找一个叫翠萍的女的,这个女的是赵某某朋友,其不认识,当时是骑着摩托车去的,该店的老板是个姓魏某中年人,由于言语不和,姓魏某和其们争吵起来并不让走,赵某和其便骑摩托车跑了。此后,姓魏某给赵某打电话,问赵某跟翠萍有什么关系,这个事必须说清楚不然没完。赵某便约姓魏某到上街区百合饭店,赵某把这事也告诉了其,其怕赵某出事,便在百合饭店附近看着,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出租车,姓魏某把赵某拉到车上,其在后面跟着,一直跟到姓魏某店门口,赵某被姓魏某带到店里。过来一会儿,赵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姓魏某店里,开始其不想去,赵某跟其说没事其才进去。其进去就被姓魏某和一个光头的中年人拳打脚踢打了一顿,并说其发信息骂他了,让其与赵某拿2000元钱,其说身上没有钱,他们又开始打。后来其们受不了了,赵某便给同学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送2000元钱到中心路人民银行门口。随后光头看着其们,姓魏某出去拿钱,他们拿到钱后,姓魏某又让其们打个条,条上说其们发信息侮辱他们的人格,给他2000元钱,以后谁也不再找谁,打好条后,姓魏某便把其们放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朋友赵某给其打电话说借2000元钱急用。其当时身上没有现金,就到银行取了2000元钱,取完钱后赵某说让其把钱拿到上街区X路人民银行门前,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瘸子会去拿钱。其就在银行门口等,过了一会儿,一个瘸子过来了,他说他姓魏,其就把钱给他了。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某提议并预谋实施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魏某某实施犯罪,受魏某某的指挥,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辩解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主要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借此直接获取财物。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为此进行预谋。客观上当场对被害人人身进行殴打,并以不拿钱便不让离开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找人帮忙送钱,二被告人拿到钱后,将被害人放走。可见,是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使得被害人受到人身威胁,才被迫交出财物。故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提议并预谋实施犯罪,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魏某某实施犯罪,受魏某某的指挥,其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马波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光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