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村。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张门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发投公司在东张门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帐号为x,双方并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007年6月27日发投公司从其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向其在东张门信用社所开立的帐户转帐600万元。之后,发投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在其帐户分别办理以下资金收付结算业务:2007年7月2日转出600万元,2007年7月27日转入600万元,2007年8月2日转出600万元,2007年8月3日分别转入200万元、400万元,2007年9月7日转出200万元,2007年9月13日转出100万元,2007年9月14日转出100万元,2007年9月17日转出200万元,2007年9月20日转入500万元,2007年1O月12日转入300万元,2007年11月5日分别转出100万元、200万元,2007年11月6日转出200万元,2007年11月7日转入500万元,2007年11月12日分别转出150万元、150万元,2007年11月14日分别转出150万元、150万元,2007年12月5日转出2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转入5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分别转入200万元、300万元,2008年1月3日分别转出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2008年2月3日分别转出200万元、100万元,2008年4月10日转入200万元,2008年4月14日转入100万元,2008年5月12日转出100万元,以上发投公司转入其帐户资金共计4400万元,从该帐户转出资金共计400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另外,发投公司提出异议的转(存)入发投公司该帐户资金分别为:以存款凭条形式存入:2007年7月2日600万元,2007年8月2日600万元,2O07年11月5日分别100万元、200万元,2007年11月6日200万元,2007年12月5日200万元,2008年1月3日分别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上述存款凭条的存款人签名栏内均为空白;以转帐支票形式自发投公司在凤泉联社帐号为x的帐户转入200万元;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形式由新乡市御槐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转入100万元,2007年11月12日分别转入150万元、150万元,2008年2月4日转入150万元,由李军于2007年9月14日转入300万元,由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分别转入150万元、150万元,由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于2008年5月12日转入1O0万元;以现金交款单形式于20O8年2月4日转入150万元。发投公司提出异议的转(支)出发投公司该帐户资金分别为:以转帐借方传票形式于2007年6月27日转支李艳富贷款600万元,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形式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转出6O0万元,2007年8月30日转出600万元,2007年9月20日转出150万元,2007年9月21日分别转出50万元、30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分别转出1O0万元、20O万元,2007年11月8日分别转出100万元、200万元、2O0万元,2007年12月26日分别转出2O0万元、200万元、1O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分别转出100万元、1O0万元、2O0万元、1OO万元,2008年4月11日转出200万元,2008年4月15日转出l00万元,上述传票均加盖“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x”与“邓某印x”印章。以上转(存)入发投公司帐户资金共计4000万元,转(支)出发投公司帐户资金共计4400万元,对此,发投公司均以非其所为提出异议。对上述转(支)出4400万元资金,除2007年6月27日转出600万元外的其他19笔结算业务,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新公刑技文鉴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9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盖印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x”、“邓某印x"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注:样本印文为盖印内容为“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x”、“邓某印x”的印鉴各一枚)。东张门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7月2日、2007年11月5日、2008年5月12日收取发投公司购买转帐支票费用25元、2元、25元,共计52元。2008年5月25日,东张门信用社向发投公司出具“余额对帐单”,该单载明发投公司帐户至2008年5月25日止存款余额为x.8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发投公司申请并经东张门信用社审核,发投公司在东张门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东张门信用社应向发投公司提供银行结算帐户服务事宜,及时、准确地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业务。发投公司、东张门信用社均认可的由东张门信用社向发投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帐户收付业务,其中转入4400万元,转出4000万元,予以认定。2008年5月25日,东张门信用社向发投公司出具余额对帐单,该对帐单余额为x.82元,因发投公司在结算帐户办理的资金收付业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单笔最小金额为50万元,因此,发投公司称该x.82元系其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扣除2008年5月12日购买转帐支票费用25元后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发投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发投公司要求东张门信用社支付存款x.82元,因东张门信用社在为发投公司办理银行结算帐户收付业务中,对从发投公司帐户转出的其中3800万元资金,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以致他人使用非发投公司印鉴将发投公司帐户资金转出,东张门信用社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东张门信用社因系凤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东张门信用社的民事责任应由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发投公司要求东张门信用社支付其存款x.82元及利息,并要求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东张门信用社、凤泉区信用联社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且本案所涉资金涉及违规高息放贷,发投公司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与否,均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且东张门信用社、凤泉区信用联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投公司收取了东张门信用社的高额利息,故对东张门信用社、凤泉区信用联社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款x.82元及利息(以双方认可的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资金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25日止;之后,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O0O元,共计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负担,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刑事票据诈票犯罪案件,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以刑事案件所确定的事实来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经核查,发投公司的出入账金额记录相等,无表面差错情况。发投公司2007年6月27日向李艳富本人所转支的600万元资金应当折抵本金。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发投公司非法参与高息放贷的部分事实已经得到司法部门确认,其所获得的高息应当充抵涉案本金。4、与本案相关的案件还有两起,其中涉及的汇鑫公司与本案中的发投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为从根本上解决民事纠纷,应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将总共500余万元的高息冲抵涉案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将非法高息充抵本金。
发投公司辩称:1、本案与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所称的刑事票据诈票犯罪无关联性,不应中止审理。2、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主张我公司收取了高息,应冲抵本金,但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收取的均是法定利息,不存在收取高息的行为。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综上,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发投公司在东张门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开展人民币资金的收付业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于发投公司账户中转入4400万元,转出4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发投公司账户中另外的转(存)入资金4000万元,转(支)出资金4400万元,发投公司均以非其所为提出异议。经鉴定,其中3800万元的款项转支时使用的票据系伪造。据此,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应对发投公司账户中损失的资金承担偿付责任。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涉及的刑事犯罪的追诉并不影响民事案件中责任的划分,因此无需中止诉讼。因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对于发投公司收取了高息、应予折抵的主张不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高息折抵本金,并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