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合作银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系该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行长。
被告韩某某。
被告郝某某。
原告合作银行诉被告韩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08‰,由郝某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合作银行贷款3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08‰,并由郝某某担保。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清息325元,2009年9月30日清息1229元,2009年12月24日清息856.8元、2010年3月28日清息947.52元,本金及2009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2、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郝某某担保。
被告韩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郝某某是保人,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应该由郝某某偿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08‰,由郝某某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清算利息至2010年3月28日,从此被告韩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而郝某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的签订是在各方自愿的前提下订立,所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作为第一被告的韩某某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其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显属不该,本案中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订立了担保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化解风险,确保资金安全运行,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郝某某,在上述情况出现后,应督促第一被告韩某某尽快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由直接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涉诉,二被告显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欠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10.08‰,利息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郝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