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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国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员工宿舍楼上收被子,忽然被告饲养的藏獒越过被告家的顶楼围墙,将原告咬伤,并持续攻击原告,致使原告从七楼摔到六楼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6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被咬伤是事实,同意法院进行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黄某乙在其工作的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员工宿舍楼上收被子时,忽然被告李某某饲养的藏獒越过被告家的顶楼围墙,将原告咬伤,并持续攻击原告,致使原告从七楼摔到六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治疗(该医疗费用由国鼎公司支付),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治疗,该医疗费用x元已全部由被告付清。2009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6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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