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6时许,安阳县X乡X村民李某某、燕某花和袁某银因村X路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木棍将袁某银左臂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以x元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燕某某、贺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宋某某、王某某等证言以及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谅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持械伤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