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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20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53岁。付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二00九年五月十七日二时,我步行到国道312线潢川伞陂镇东一公里处,被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撞成重伤,先后在潢川县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二00九年六月八日,被告刘某某又将我转移至固始县医院治疗。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潢川县交警大队做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应潢川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六级伤残。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认定我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为此请求法院责令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因车祸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及二次手术费用x元。

被告刘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五月十七日二时,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豫C/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国道312线潢川县X镇东一公里处,遇行人付某某由南往北横过公路。张某采取措施不当,将付某某撞伤。被告刘某某当时以无名氏身份将被告付某某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051元。同日转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六月八日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3、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花医药费x.10元。六月八日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月三日出院,诊断: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脾脏摘除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营养不良症,花医药费x.84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补325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二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付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付某某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其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受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精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六级伤残。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评定付某某智力残疾叁级。

豫C/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00四年七月被告刘某某出资五十余万购买,挂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经营,并每月交纳服务费6770元,客运代理费等。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付某某二期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预计医疗费用约叁万元左右(含材料费用)。

付某某之母徐×生育三个子女。

另查:二00九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被告刘某某已支付某告付某某医药费x.94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借款x元,合计x.94元。

本院认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付某某受伤,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做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原告付某某实际损失的70%。被告刘某某购买车辆挂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诉讼中请求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护理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付某某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收入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付某某请求给付某母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付某某之母生育三个子女,付某某应负担1/4。原告付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用,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付某某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x.94元、误工费5561.5元、交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6元、二次手术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的70%,计款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药费x.94元,误工费5561.5元、交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鉴定费1006元、二次手术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x元,合计x.44元的70%,计款x.91元,扣除已付x.94元,余款x.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4800元,被告刘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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