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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姚丽   文号:(2009)金行初字第78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中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丁某某和王某某等三人于2009年3月24日23时在中牟县X镇X村“狼城岗酒家”酒后无故寻衅滋事,将该饭店的大门窗玻璃砸破,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议,该委维持了上述决定。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定性错误。原告系酒后失态将酒店玻璃砸破,不是寻衅滋事;原告是农村户口非城市户口,不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况且我从未有过违法记录,没有屡教不改的情形,不应被劳动教养。请求撤销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委对原告行为定性正确。原告醉酒后在服务员好心劝阻并不再提供酒的情况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原告等人被遣散;后原告等人又返回酒店砸破酒店玻璃,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无事生非,以耍威风、争强好胜等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的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特征;对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人适用劳动教养,不要求行为人有前科,我委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4日、4月1日原告的陈述;2、2009年3月25日对同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范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4、民警书写的事情经过;5、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办理劳动教养的审批、送达、执行等程序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性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23时,原告和王某某等三人在中牟县X镇X村“狼城岗酒家”酒后无故寻衅滋事,用砖头将该饭店的大门窗玻璃砸破。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315元。被告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酒后无故寻衅滋事,毁坏他人财物,有原告本人陈述及同案王某某等人证言为证,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非劳动教养对象及被告定性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4月3日作出的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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