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捕前担任隆回县X乡卫生院负责人,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乙,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宁某甲的交代和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陆某丙、陆某丁、宁某戊、宁某己、米某庚、米某辛、米某壬、刘某癸、邹某某、伍某某、章某某、刘某某、章某某、宁某某、宁某某的证言以及诊治资料、医药费发票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抓获说明、隆回县X村医疗实施暂行办法、被告人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宁某甲伪造李某某、罗某某、陆某丙、刘某某、米某庚、邹某某、伍某某、彭桂芳的住院治疗资料和医药费发票,在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合办)诈骗作案8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诈骗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助费x元。原判认为宁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宁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宁某甲退赔了绝大部分赃款的事实未作出认定不妥,对宁某甲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在担任隆回县X乡卫生院负责人期间,采取伪造住院治疗资料和医药费发票等手段,以他人名义向隆回县农合办骗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助费。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宁某甲先后诈骗作案8次,其中一次未遂,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6月,宁某甲窜至邵阳市广场,以1000元/套的价格伪造了李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至4月19日在深圳市X镇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x.42元、罗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至4月4日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75元、陆某丙于2007年5月16日至5月26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99元等3套病历、发票。同年6月19日、8月14日和8月20日,宁某甲以李某某、罗某某、陆某丙的名义先后3次从农合办骗领医疗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均自行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未在深圳市X镇医院住院治疗过,更没有向宁某甲领取过6455元医疗补助费;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父亲罗某某生前除在麻塘山乡卫生院治疗过外,未在其他医院治疗过,更没有向宁某甲领取过6786元医疗补助费;
3、证人陆某丙、陆某丁的证言证明,陆某丙从未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也从未向宁某甲领取过医疗补助费;
4、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区无深圳市X镇医院名称的医疗机构,只存在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
5、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关于协查李某某住院情况的回复证明,2007年2月15日至4月19日期间,该院没有李某某病人住院,李某某住院诊疗资料和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均系伪造;
6、李某某的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李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获取补助6358元,由宁某甲代领;
7、李某某在深圳市X镇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证明,宁某甲提供了李某某在深圳市X镇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42元的病历、发票,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辨认,上述资料均系伪造;
8、罗某某的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罗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获取补助6786元,由宁某甲代领;
9、罗某某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宁某甲提供了罗某某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75元的病历、发票;
10、深圳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市无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名称的医疗机构;
11、陆某丙的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陆某丙于2007年8月20日获取补助6455元,由宁某甲代领;
12、陆某丙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宁某甲提供了陆某丙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99元的病历、发票,经广东省人民医院辨认,上述资料均系伪造;
13、广东省人民医院关于协查陆某丙住院情况的回复证明,2007年5月16日至5月26日期间,该院胃肠外科没有陆某丙病人住院。陆某丙住院诊疗资料和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均系伪造;
14、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的交代证明,2007年6月,他在邵阳市广场以1000元/套的价格伪造了李某某在深圳市X镇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x.42元、罗某某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75元、陆某丙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99元等3套病历、发票。同年6月19日,他以李某某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385元;8月14日,他以罗某某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786元;8月20日,他以陆某丙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455元;
二、2007年8、9月份,宁某甲窜至邵阳市X路,以1000元/套的价格伪造了刘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至6月28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20元、米某庚于2007年6月13日至6月23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28元、邹某某于2007年5月1日至5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96元、伍某某于2007年5月6日至5月2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84元等4套病历、发票。同年11月9日,宁某甲委托宁某戊以刘某某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取补助人民币6414元后,从中分给宁某戊人民币2000余元,余款自行占有;11月27日,米某某持宁某甲伪造的米某庚病历、发票以米某庚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取补助人民币6603元,宁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12月21日,宁某甲委托宁某某以邹某某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取补助人民币3326元,仅从中分给邹某某的父亲刘某癸人民币1000元;12月29日,宁某甲委托刘某某以伍某某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取补助人民币9000元,自行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宁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9日,宁某甲要他持刘某某的病历、发票到农合办领得医疗补助费6414元,宁某甲从中给他人民币700元;
2、证人宁某己的证言证明,他的妻子刘某某从未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宁某甲没有给过他医疗补助费,并证明,刘某某近5年来一直外出打工,没有回过家;
3、证人米某庚、米某辛的证言证明,米某庚从未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米某辛证明他只从米某某手中领取医疗补助费1000元;
4、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7日,宁某甲安排她持米某庚的病历、发票,从农合办领得医疗补助费6603元,付给宁某甲开支、感谢费后,只剩下2300元;
5、证人刘某癸、邹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某虽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过,但只用去医疗费4700余元。刘某癸还证明,宁某甲只付给他1000元医疗补助费;
6、证人伍某某、章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某没有在海南省的任一家医院住院治疗过,也没有向宁某甲领取过医疗补助费,章某某证明宁某甲从她手里拿走了伍某某的户口簿和农村合作医疗本;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9日,他受宁某甲委托带着伍某某的住院病历、发票向农合办领取医疗补助费9000元后,全部交给了宁某甲;
8、刘某某的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获取补助6414元,由宁某戊代领;
9、刘某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宁某甲提供了刘某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20元的病历、发票,经该院核实系伪造;
10、米某庚的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米某庚于2007年11月27日获取补助6603元,由米某某代领;
11、米某庚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宁某甲提供了米某庚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28元的病历、发票,经该院核对系伪造;
12、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院没有刘某某、米某庚、罗某某住院记录;
13、邹某某的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邹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获取补助3326元,由宁某某代领;
14、邹某某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证明,宁某甲提供了邹某某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96元的病历、发票;
15、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邹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3778.10元;
16、伍某某的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证明,伍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获取补助9000元,由刘某某代领;
17、伍某某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证明,宁某甲提供了伍某某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64元的病历、发票;
18、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5月6日至5月24日,该院无病人伍某某住院;
19、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的交代证明,2007年8、9月份,他在邵阳市X路以1000元/套的价格伪造了刘某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20元、米某庚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28元、邹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96元、伍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84元等4套病历、发票。同年11月9日,他通过宁某戊以刘某某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414元,从中分给宁某戊人民币2000余元;11月27日,他通过米某某以米某庚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6603元,他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12月21日,宁某某以邹某某的名义从农合办骗得人民币3326元全部交给他后,他从中分给邹某某的父亲刘某癸人民币1000元;12月29日,他委托刘某某以伍某某的名义从农合办领得人民币9000元。
三、2008年1月,宁某甲窜至邵阳市伪造了彭桂芳于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16元的整套病历、发票,1月21日,宁某某受宁某甲安排向隆回县农合办准备骗取医疗补助费时,被农合办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察觉并报案将宁某某抓获,宁某甲闻风潜逃,直至2008年9月2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1日,宁某某在隆回县农合办领取医疗补助费时,他们发现宁某某提供的发票是假发票,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宁某某抓获;
2、证人宁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1日,他们受宁某甲安排向隆回县农合办准备骗取医疗补助费时,农合办的工作人员发现他们提供的是假发票,就将他们送到派出所;
3、湖南省人民政府驻惠州办事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宁某甲于2008年9月2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
4、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该院无彭桂芳病人住院;
5、彭桂芳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发票等书证证明,宁某甲提供了彭桂芳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16元的病历、发票;
6、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的交代证明,他在邵阳市伪造了彭桂芳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16元的整套病历、发票后,于2008年1月21日安排宁某某向隆回县农合办准备骗取医疗补助费时,被工作人员察觉并报案将宁某某抓获,他听说后潜逃,直至2008年9月2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
此外,还有证明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及彭桂芳、刘某某、宁某某、宁某戊、宁某某、罗某某、米某某、李某某、陆某丙、米某庚、邹某某等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等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宁某甲在二审期间递交了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相关材料,经查,宁某甲所检举的部分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已查证属实的部分事实中,被检举人的行为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宁某甲多次诈骗犯罪,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而酌情从轻处罚。对宁某甲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周丽红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伍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