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郑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抢夺犯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和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龙啸威、戴威、宋虎(均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城南公园内,对正在散步的杨某某、卿某某两人进行持刀抢劫。杨某某当场跑掉,但在逃跑途中摔伤,致左脚踝骨粉碎性骨折。卿某某被抢走价值720元的小灵通1台;二、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张某甲伙同“黑牛”、“苗伢子”、“涛伢子”(均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江北“好运来”游戏厅,抢劫现金500余某;三、2008年5月27日晚上8时许,张某甲、郑某某窜至邵阳市肿瘤医院宿舍X单元X室采取撬窗入室,盗走室内现金3800元、夏某液晶显示器1台、铂金钻石某链1根、30克黄金手镯1个、女式黄金戒子1个、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01元;四、2008年5月11日,卿某华、卿某良(均另案处理)驾驶2台面的车纠集张某甲、郑某某和李某华、彭霖、罗富寿(均另案处理)、“苗伢子”、“龙伢子”(均在逃)等人驾车至新邵,先在酿溪镇沙湾“奥运批发部”搬走3台游戏机,后又到雀塘“老跃农家店”搬走2台游戏机,从游戏机内取出硬币300余某,后将游戏机卖掉得款400余某。原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杨某某、卿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岳某某的陈某以及证人尹某乙、邓某某、余某某、张某丙、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价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己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张某甲在抢劫和抢夺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郑某某在共同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某在抢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郑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对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在抢夺犯罪中,量刑过重,且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抢夺的具体数额;在盗窃犯罪中,他不是主犯,对张某甲私自盗窃的金器,不应承担责任;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8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共同作案人龙啸威、戴威、宋虎(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城南公园内,看见正在游乐场附近散步的杨某某和卿某某,张某甲和戴威持刀架住被害人杨某某,龙啸威和宋虎持刀架住被害人卿某某,要他们把钱交出来。宋虎用刀将卿某某挂在脖子上的手机绳子割断,抢得大唐x直板手机1台。杨某某趁机挣脱逃跑并呼喊,4作案人逃离现场。杨某某在逃跑中摔伤,致左脚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大唐x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卿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28日晚12时许,他们在城南公园散步时,被4个年轻伢子持刀抢劫,抢走大唐牌直板手机1台,杨某某在逃跑中摔跤致左脚粉碎性骨折;
2、邵价认证定(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抢的大唐x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4、共同作案人戴威、龙啸威、宋虎供述,2008年3月28日晚他们伙同张某甲在市城南公园持刀抢劫一男一女,抢得手机1台;
5、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二)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共同作案人“黑牛”、“苗伢子”“涛伢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江北,4人持2把刀冲进江北好运来游戏厅,持刀砍在柜台上,要服务员把钱交出来,抢得人民币500余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12日至19日的一天晚上,她经营的好运来游戏厅被4个年青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人民币500余某;
2、证人尹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4个年青男子持2把刀冲进好运来游戏厅,抢走人民币500余某;
3、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抢劫的现场位于本市江北好运来游戏厅,厅内柜台有被砍的凹痕;
4、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此次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二、盗窃罪
2008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上诉人郑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肿瘤医院家属区,采取撬开防盗网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家属区四栋四单元X号蒋某某、吴某某家,盗得人民币3800元、白金钻石某链1根、30.33克的黄金手镯1个、夏某液晶显示器1台、女式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事后,张某甲将盗得的白金钻石某链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又转给余某某;将盗得的黄金手镯和自己的黄金戒指加工成2根黄金项链,将其中1根黄金项链交给其母亲张某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家中提取被盗白金钻石某链1根;从张某丙处提取用被盗黄金手镯加工的项链1根。经价格鉴定,用被盗黄金手镯加工的项链每克价值人民币190元,白金钻石某链价值人民币x元。综上,张某甲、郑某某共盗窃价值人民币x.7元的白金钻石某链、黄金手镯和人民币3800元以及黄金戒指1个、显示器1台、黄金耳环1对。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的陈某及发票、售货单证明,2008年5月28日凌晨他们发现家中被盗电脑显示器1台、铂金钻石某链1根、30.33克的黄金手镯1个、铂金钻戒1个、铂金项链2根、黄金戒指1个、耳环1对、旧手机2台和人民币3800元,共价值人民币4万余某;
2、证人邓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物品笔录证明,张某甲于6月份给了邓某某1条白金手链,邓某某又将该手链转给余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余某某家中提取该白金手链;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提取物品笔录证明,张某甲于2008年6月份给她1根重21.56克的黄金项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予以提取;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市肿瘤医院家属区四栋四单元X号,北侧卧室的防盗网上有1根钢筋被撬掉;
5、新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白金钻石某链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黄金手镯加工的项链每克价值人民币190元;
6、上诉人郑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此次盗窃均供认不讳。
三、抢夺罪
2008年5月11日晚8时许,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共同作案人李某华、彭霖、罗福寿(均另案处理)、“苗伢子”“龙伢子”(均在逃),租乘卿某华、卿某良(均另案处理)驾驶2台面包车窜至新邵县,先冲到酿溪镇沙湾“奥运批发部”门口搬走3台游戏机,放在卿某华的面包车上。尔后又冲到雀塘镇“老跃农家店”门口搬走2台游戏机,放在卿某良的面包车上。5台游戏机内共取出硬币300余某,游戏机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00余某。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11日晚8时许,6、7个年青人从2辆面包车上冲下来,抢走店里共价值人民币1000余某的游戏机3台;
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某证明,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4个年青男子冲进她店里,抢走共价值人民币1000余某的游戏机2台;
3、证人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岳某某店里的游戏机被抢后打电话要他们在路上拦车,他们在路上拦车未果,且陈某某证明游戏机的购买价格是人民币1200元;
4、共同作案人卿某华、李某华、罗福寿、彭霖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们伙同郑某某在新邵县抢得游戏机5台以及里面的硬币300余某;
5、上诉人郑某某供述,他伙同张某甲等人在新邵县搬了5台游戏机,里面有硬币300余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张某甲、郑某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郑某某、张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郑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郑某某、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某某上诉提出“在盗窃犯罪中,他不是主犯,对张某甲私自盗窃的金器,不应承担责任”。经查,郑某某伙同张某甲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某某还上诉提出“在抢夺犯罪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抢夺的具体数额”。经查,在抢夺犯罪中虽然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但有被害人对被抢财物价值的陈某及多个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抢夺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考虑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等量刑情节,对郑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已是减轻处罚,郑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盗窃罪中被盗物品数额认定错误,二审已予以纠正,纠正后的被盗物品数额不影响2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周丽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