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荣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凌祥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易好龙,湖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凌祥轮胎经营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立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告所诉称的产品生产商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荣城市,此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张某甲在一审起诉时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凌祥轮胎经营部购买库珀(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澳通x-16全钢子午线轮胎”一套,并更换在自己驾驶的湘N-x货车右后轮上。同年8月24日晚8时,原告驾驶湘N-x货车行至湖南省中方县X路段时,停车检查车辆,在查看至右后轮时,更换的“澳通x-16全钢子午线轮胎”发生爆炸燃烧,致原告受伤,送至医院治疗后,被摘除左右眼球,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现仍在后续治疗中。事发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9元;②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给予精神抚慰。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库珀(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变更为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变更后,库珀(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产品销售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怀化市,故中方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胥俊
审判员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