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訾某某,女,成年。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7日,被告马某某以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同年9月22日,被告马某某再次向我借款x元,并保证两笔借款一个月后一并归还。同年12月和次年8月,被告马某某分二次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下欠借款x元。
原告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訾某某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今借訾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马某某,时间一个月,保证还清,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2日,被告马某某再次向原告訾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现金x元,借款人马某某,2007年9月X号”。后被告马某某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有效,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訾某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訾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下欠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訾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