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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5  当事人:   法官:邓莲香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冉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津市市计生委技术服务楼及金色公寓商住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欠款,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津市市金色公寓建筑工程人工工资结算单1份,欲证明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其工程款(人工工资)x元的事实;

3、证人汪波平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进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津市市计生委技术服务楼及金色公寓商住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系案外人胡某,原告应与胡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由胡某支付其工程款,被告仅是原告在津市市计生委技术服务楼及金色公寓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后的见证人,非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1份;

2、证人胡某某证言1份;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的事实。

3、证人汪波平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在本案工程施工未完工时就已提前退出该工程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在该证据上添加了“欠款人”三字,不应具有证据效力,且该份证据仅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津市市计生委技术服务楼及金色公寓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后的验收和结算情况予以证实,而非工程款的欠款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与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胡某并无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其仅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上“欠款人”三字为原告擅自添加,,除去添加内容外,该证据载明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在该证据上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缺乏证据要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胡某未出庭作证,且其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3年上半年,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胡某以津市市阳由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津市市计生委技术服务楼及金色公寓商住楼建筑工程。同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冉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冉某某包工不包料,被告朱某某按每平方米80元支付原告冉某某工程工资,计生委技术服务楼应于2003年11月底完工,金色公寓应于2004年1月底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朱某某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资(除预留1%的工资三个月后支付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下欠金额为x元,被告朱某某在结算单上注明结算金额属实,并签名。原告亦对该结算结果签字认可。事后,原告在该结算单朱某某签名前擅自添加“欠款人”三字。原告冉某某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收该工程款,被告朱某某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朱某某将承揽的津市市计生委技术服务楼及金色公寓商住楼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冉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冉某某承包该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将已经竣工的工程交由被告朱某某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冉某某请求被告朱某某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某某与案外人胡某未建立直接的建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冉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关于工程已经由胡某总承包,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冉某某建筑工程欠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邓莲香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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