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甲(又名曹某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又名曹某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伊川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曹某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委、石惠萍,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升、万国芳,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月,原告曹某乙申请新方宅基地一处,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长20米,宽10米,面积200平方米。同年5月,原告以此证更换了同一证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长26.7米,宽9.5米,面积为253.7平方米。该证面积增大了53.6平方米,但审批表中没有变更登记的审批手续。另查明,原告曹某乙所持(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面积范围内有第三人曹某甲三间油坊未做调整。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2O08年11月13日所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曹某乙所持(19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错登证件,决定:1、收回曹某乙(19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曹某乙若确需宅基地应由村X排。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O09年2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曹某甲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且有三间油坊,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1995年为曹某乙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在没有查明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三间油坊办到原告曹某乙名下,且换证时超出的53.6平方米没有土地变更审批手续,因此属错登证件。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者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被告发现换发给原告曹某乙的土地证书有错登情节后,依法应予更正。做出“收回曹某乙土地使用证和曹某乙若确需宅基地应由村X排”的决定,不能解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显属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且有三间油坊,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1995年为曹某乙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在没有查明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三间油坊办到了曹某乙名下,且换证时超出的53.6平方米没有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显然属错登证件。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是纠正其违法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撤销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伊川县人民政府收回答辩人宅基证的行为不当,如果答辩人需要宅基由村X排的决定不能解决答辩人和上诉人曹某甲之间的争议。对于登记、发证中属于错登的证件,应当依法更正,不应当予以收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政府做出‘收回曹某乙土地使用证和曹某乙若确需宅基地应由村X排’的决定,不能解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显属不当”显然超出庭审范围,与政府下达的伊政土(2008)X号文件本意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发证机关在发现其颁发的土地证书有错登、漏登或者违法情节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更正,或收回原土地证书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据此,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发现为曹某乙颁发的(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错登证书后,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收回曹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土(2008)X号《关于收回白沙乡X村曹某坡(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汤丽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