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市民,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壮、尚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方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壮、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协调员,解决司机在工作中关心的问题、难题,为被告发展做好协调工作。原告聘任后,为被告签合同、装电台、打击黑的、车管部门联系事情、向政府递调价申请、解决停放点、处理罚款等问题,为被告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请求判令被告为被告办事所受损失等费16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聘用纠纷经湖滨区法院判决已有定论。但原告让人写些证明、弄些发票来主张其损失,实在荒谬,对恶意诉讼、缠诉的应予驳回。二、原被告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协调员是协助调解有关问题,这样的工作性质怎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呢原告的证据与协调有何关系这些费用答辩人是否授权,如果没有授权,责任当然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超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颁发聘任书,聘任原告为该公司协调员,解决司机在工作中切实关心的问题、难题,为公司稳定发展,积极做好协调。聘期从20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止,期间如果王某某转让豫x号出租车给他人,聘任自转让之日起解除,聘期内,被告每年付给原告补贴2484元。聘任期内,原告为被告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解决了被告在运营中的一些问题。原告为履行职责,从2008年4月2日至4月23日支出打印材料、打的、用餐、饮料、电话、做锦旗等费用923元,打的费1200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因与豫x号车承包人董爱红有纠纷解除原告的协调员职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聘用补贴,经本院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聘任关系已事实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聘用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为被告解决问题办事花费所受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聘任关系,有聘任书和业已生效的判决为据,双方的聘用关系应予认定。依据聘任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解决营运中的问题,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且为有偿行为。原告在履行职责中是否花费,是其自行决定的行为,在被告即无授权又不认可的前提下,让被告承担其支付的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