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