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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裴文娟   文号:( 2008)洛民再字第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六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中铁十五局第六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鹏,中铁十五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六公司)与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月12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十五局六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史志强、被申请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十五局六工程处第十五工程公司与冯五宝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载明:“十五局六公司第十分公司为甲方,冯五宝施工队为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桥绿城15#住宅楼。承包方式:土建、水、电、暖以包工包料。(各部分单价暂估为:基础250元/平方米,正负0.000以上420元/平方米、暖气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以实计算。承包总价为甲乙双方最终决算款的90.557%(其中6%为施工管理费,3.443为工程税金)。第四条工程工期:1、(起至止时间为空白)此工期为日历天数300天。乙方必须按期完成,逾期或提前一天按甲方与建设总合同执行奖罚。2、开工日期按甲方开出的进场通知书为准。”2003年1月18日冯五宝与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中桥绿城15#楼的承包人由冯五宝变更为丁某某。15#楼发生一切经济往来,以外情况均由丁某某负责,与冯五宝无关。十五局的下属经理邹建祥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2003年8月16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与原告丁某某签订《拟完工程决算单》(编号为中桥009c),载明:“决算总额为x.37元,决算日期为2002年5月8日至2003年8月16日止。”2003年12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05年6月10日王锋华因中桥绿城15#楼工程劳务费问题,将丁某某及中铁十五局诉至本院,本院以(2005)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某偿还王锋华劳务费x元,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384元,由丁某某与中铁十五局共同承担。宣判后,中铁十五局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0元,由中铁十五局承担。该两份判决书均确认了丁某某系中桥绿城15#楼的承包人,被告以双方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拟完工程决算单》为双方对中桥绿城15#楼的决算,证据不足。张万杰向本案原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于2006年3月29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诉讼费2279元,由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中,被告中铁十五局不同意就中桥绿城15#楼的工程与原告进行决算。原告单方申请洛阳明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鉴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决算,2006年11月10日明鉴事务所作出《建筑工程决算书》,载明:“1、本决算依据洛阳宏博设计院施工图纸及河南省95版土建、97版安装定额,按三类取费。3、材料价格依据主要施工期2003年2、3、4季度洛阳市市场指导价。4、基础土方外运暂按五公里计算。计算出中桥15#楼建筑面积5716.48平方米,工程造价x.71元。配电照明x.74元,给排水x..70元,采暖x.97元,合计x.49元。”按合同约定扣除施工管理费、税金9.443%的,即x.51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x.98元。被告对明鉴事务所作出的《土建工程结算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异议的内容主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资格问题、鉴定的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程序不合法。2006年7月21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称,截止2004年12月20日累计支付中桥15#楼工程款x.78元。2006年8月7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向本院提交截止2005年8月5日《中桥15#住宅楼丁某某付款明细表》(以下简称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共计付款155项,计x.78元。付款明细表与答辩状相差的x元,被告的理由为,其中:x元为延期交工罚款,附证据为2004年8月4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协议书(未加盖公章)及2005年6月6日建设单位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系付质量保修金;x元为赔偿金,附证据为2005年7月5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05年8月5日建设单位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系付质量保修金。原告丁某某对付款明细表中,第9项管理费2360元有异议,理由是管理费已经自总工程款中扣除;第149、150、152项维修费合计x.60元有异议,理由是维修时未通知原告;第151项施工许可证费x元有异议,理由是合同中未约定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154项延期交工罚款x元有异议,理由是罚款协议的主体非原告,原告施工过程中遇到了“非典”,不应承担延期责任;第155项赔偿金x元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逾期责任,被告向建设单位支付赔偿金与原告无关。

另查,原告丁某某向明鉴事务所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原告丁某某是被告承建的中桥绿城15#楼的承包人,被告以双方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拟完工程决算单》作为双方对中桥绿城15#的决算,证据不足。上述事实以在本院的(2005)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认定,一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一直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故不能视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是各部分单价暂估价,而非固定价。本案诉讼中,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决算,原告单方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明鉴事务所作出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持异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资格问题,本案中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持异议的鉴定依据及程序问题,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一审对明鉴事务所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扣除施工管理费、税金9.443%,即x.51元外,应当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x.98元。自被告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得知,被告认同截止2005年8月5日共计向原告付款x.78元。但是其中管理费2360元属于重复计算;办理施工许可证费x元,合同中未约定此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延期交工罚款x元及赔偿款x元,应当在建设单位与被告决算时扣罚,被告提交的其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中不显示已扣罚。现被告提交的建设单位收取罚款及赔偿款的收据,未注明建设单位收取的系罚款及赔偿款,上述四项合计x元,被告主张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扣除,即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x.7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期限为2年,在期限内的维修,即使未通知到原告,原告应当承担,即维修费用为x.60元(已计算入已付款明细表中),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保修期为5年,未向一审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不予采信。因王锋华、张万杰的诉讼,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x元,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他被告承包给其他人的工程,若是属于原告整体工程中的组成部分,均已由被告在付款明细表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就增加部分向一审交纳诉讼费,故增加部分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含保证金),支付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在二审审理中,为查清事实,根据双方同意全面对帐的意见,组织双方对十五局六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涉及的账目进行全面对帐。经双方对帐,丁某某认可《付款明细表》的项目及数额为x.61元,不认可的项目及数额为x.17元,即双方存在异议部分:1、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手续有十项,合计金额为x.01元;2、延期罚款有二项,合计为x元;3、由洪小明签字项目四十三项,金额为x.56元;4、记账凭证的业务联、出门联、保管联金额为x.60元;5、《拟完工程决算书》中列出的罚付款,金额为x.52元;6、王锋华、张万杰诉中铁十五局六分公司、丁某某案件代付款x元。

二审认为:2003年1月18日冯五宝与丁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人由冯五宝变更为丁某某,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邹建祥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后,上诉人的工程款全部是支付给丁某某施工队。(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了丁某某与上诉人均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丁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拟完工程决算单》和建设单位下发的X号楼《工程决算单》是X号楼的最终结算问题,因该事实已被涧西区法院生效的(2005)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证明不是双方的最终的结算,故上诉人称《拟完工程决算单》是双方的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03年工程竣工后,双方因一直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故不能视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建设单位罚款问题,延期交工罚款x元及赔偿款x元,上诉人提交的罚款依据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上诉人和丁某某签订的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丁某某没有约束力,且是单方意志。且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单位收取罚款及赔偿款的收据,未注明建设单位收取的系罚款及赔偿款,上诉人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涉及铝合金阳台封闭的问题,原图纸设计是铝合金阳台封闭,但后来根据建设方要求改为塑钢封闭,塑钢工程施工队和刘光荣的施工队都是挂靠在丁某某施工队名下,施工内容均属于丁某某的承包范围,工程款都是经过丁某某签字后,进入丁某某的财务帐单。所以,相应的付款金额应当扣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张书良等人及特种爆破的工作内容均是在丁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入工地之前发生的,属于甲方的三通一平工作范围。其付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工程总决算金额为:x.49元,应扣除部分为:税金和管理费x.51元;《付款明细表》付款项目合计为:x.61元;《拟完工程决算单》丁某某认可的项目为:x.52元;王锋华、张万杰诉讼案件,上诉人代付费用x元。根据双方核对相关帐目后,本院认定中铁十五局除已付丁某某工程款外,下欠丁某某工程款x.85元。鉴于丁某某没有上诉以及中铁十五局上诉的目的,系为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故中铁十五局应当承担下欠丁某某工程款x.85元中的x元。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二审诉讼费x元,其他诉讼费4588元,共计x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十五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采信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决算书,认定X号楼价款x.49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二审改判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与事实相悖;3、对方主张的质保金3万元已经扣过;4、原审对“业主延期罚款27万元”的审理,没有法律授权;5、原审所判鉴定费x元无法律依据;6、对方已过诉讼时效;7原判认定竣工时间是03年12月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丁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15﹟楼工程价款x.49元没有错误;2、对方提交的《拟完工程决算单》不是的最终决算;3、二审已组织双方进行全面对帐、质证,认定对方已付款x.61元没有错误;4、原审有权对业主延期罚款27万元进行审理;5、我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15﹟楼工程竣工时间也不是对方主张的2004年7月29日;6、关于质保金3万元,对方并未支付,对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第153页显示:“-x”,表示该款并未扣除。请求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申请人十五局六公司申诉事项:

1、关于申请人十五局六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拟完工程决算单》和建设单位下发的X号楼《工程决算单》是X号楼的最终结算问题,因该事实已被涧西区法院生效的(2005)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证明不是双方的最终的结算,故其称《拟完工程决算单》是双方的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正确;一审法院曾动员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但申请人拒绝配合,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丁某某单方申请鉴定,鉴定结论真实客观。申请人十五局六公司虽然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开庭时又明确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把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据此,十五局六公司应一并承担该鉴定的鉴定费用;

2、二审组织双方核对帐目,依法减去双方认定不一致付款项目,十五局六公司无证据证明丁某某与洪小明有委托授权关系,对洪小明签收材料予以减去,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且二审判决并未加大十五局的责任;对该部分,十五局六公司可查清后另行解决;

3、关于质保金3万元,根据庭审查明,十五局六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第153页显示:“-x”,表示该款并未扣除;且交款收条仍在丁某某处保管(见一审证据卷P13),因此,该申诉事项不成立;

4、关于业主罚款27万元问题,申请人十五局六公司提交的罚款依据是自己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其和丁某某签订的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丁某某没有约束力;属单方意志。同时,申请人十五局六公司提交的收据,未注明建设单位收取的系罚款及赔偿款,也不能说明是针对哪一栋楼进行的罚款,是否针对案涉15#楼,一、二审处理正确;

5、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03年工程竣工后,双方因一直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且丁某某一审中举证曾向十五局六公司主张过债权,故不能视为超过诉讼时效;

6、关于交工时间,一审审理中,在十五局六公司加盖公章的答辩状与代理意见中已多次提到“2003年竣工后”,因此,其又提出竣工时间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十五局六公司原一、二审上诉与答辩理由与现申诉理由有较大变化,其不断变化和增加的观点和主张前后矛盾,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成为改变原判决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冀新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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