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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X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娱乐有限公司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张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X及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路X号1-X层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原名上X母娱乐有限公司,2007年4月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更名为上海X娱乐有限公司。2003年5月16日,原告将上述房产整体出租给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03年8月11日,原告、X公司与上海X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股东肖勇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与X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规定的X公司权利、义务由X公司承担,租赁关系变更为原告与X公司之间的承租关系。2004年4月23日,X公司核准设立。此后,X公司、X公司与原告三方对《变更承租人协议》效力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终审判决,确认《变更承租人协议》自2004年4月24日起生效,X公司成为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承租人后,X公司未能依约如期支付租金等,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起诉解除租赁合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以(2006)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于2006年6月29日解除,X公司返还原告X路X号第4-X层楼二个楼面,支付欠租、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等。X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以(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根据生效的判决,该案现在法院强制执行。X公司承租原告房屋后,将1-X层楼房屋转租他人,其中第X层楼转租给上海吉母娱乐有限公司,月租金为130,0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3%。由于原告与X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次承租人吉母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随之解除,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房屋,为妥善处理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原告发函及派员至被告处,一则告知判决生效合同解除等情况,二则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占用原告房屋的使用费,再则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既不支付房屋使用费也未迁出房屋,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号第X层楼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30,000元计,从2006年起每年递增3%。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明确表态不对系争房屋予以审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原告与X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次承租人上海吉母娱乐有限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随之解除,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房屋。而被告既不支付房屋使用费也未迁出房屋,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开展经营活动,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第X层楼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X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迁出上海市X路X号第X层楼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30,000元计,从2006年起每年递增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7元,减半收取计13,23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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