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又名秦某秀),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戊(又名路某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秦某丙、路某丁、姬某某、丁某某、路某戊、张某己、秦某庚、路某辛、张某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7年3月6日,12名原告陆续在辉县X镇木糖厂被告的工地干活。施工期间,被告委托张某甲负责领工,张某乙为工地记工员,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12名原告劳务款。除去路某丁某6原告已经在被告处领取劳务款8300元,被告仍欠12名原告x.25元。其中,张某甲2055元、张某乙3823元、郭某某735元、秦某丙1395.19元、路某丁2337.20元、姬某某531元、丁某某814.86元、路某戊755元、张某己369元、秦某庚957元、路某辛812元、张某壬1908元。另因生活消费被告应支付路某戊123元。原审诉讼中12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要账差旅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12名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差旅费的诉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被告袁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2055元、张某乙3823元、郭某某735元、秦某丙1395.19元、路某丁2337.20元、姬某某531元、丁某某814.86元、路某戊898元、张某己369元、秦某庚957元、路某辛812元、张某壬1908元。
袁某勇上诉称:上诉人与12名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们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工本,考勤记录,路某丁某人的清单和法院调取韩智刚、韩兴、韩保福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日记工本,考勤记录,路某丁某人的清单,均系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文字材料,根本显示不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且缺乏真实性、可靠性。由于韩智刚、韩兴、韩保福是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不属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调查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其调取的证据因缺乏合法性而不能被采用。12名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所有权又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性,本案证据之间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等12被上诉人答辩称:12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拖欠劳务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依法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承包了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务的工地,但上诉人称其将劳务款已经支付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其支付相关劳务款的证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下欠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路某戊的报酬应当为755+123=878元,原审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袁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某甲2055元、张某乙3823元、郭某某735元、秦某丙1395.19元、路某丁2337.20元、姬某某531元、丁某某814.86元、路某戊878元、张某己369元、秦某庚957元、路某辛812元、张某壬19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均由袁某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