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内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曾用名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暂住(略),系赤峰市X区鑫鑫美食城厨师。因本案于1999年4月20日被赤峰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赤峰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峰市X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赤峰市X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羁押。
指定辩护人张忠义,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9)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某于1998年5月3日下午3时许,因被害人任某增酒后到其工作的赤峰市X区X乡X村“四季春”饭店找陪舞小姐,二人发生争执、厮打中,持菜刀照任某增的头面部、背部、手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增的损伤构成重伤。199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乔某因其妻栾海燕等四位小姐在酒楼陪冯建成等人饮酒,冯承诺付小费。酒后让栾随其到家取钱并拽栾进屋,栾挣脱跑回酒楼,而与栾海燕一同来到冯家门口,向冯建成索要。在遭到拒绝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乔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冯建成腹部等处连刺二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冯建成因被刺破右髂内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乔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对被害人任某增活体、冯建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被告人乔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琐事二次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五十七条一款、六十四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经济损失7690元,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以“二被害人均有过错,对被害人任某增曾积极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某在赤峰市X区X乡X村“四季春”饭店做厨师期间,于1998年5月3日下午3时许,因松山区X乡X村民任某增同朋友李某祥酒后来“四季春”饭店跳舞,未找到陪舞小姐而对其指责和李某祥打其面部一拳而不满。在任某增被他人劝走后,又独自返回“四季春”饭店,向其挑衅并约到西侧树林殴斗时,乔某遂到厨房取两把菜刀前往,在同手持砖块的任某赠厮打中,乔某持菜刀照任某头面部、背部、手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任某赠住院治疗期间,乔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任某增人民币3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增的损伤构成重伤。1999年4月19日傍晚,冯建成等人到赤峰市X区“阳光、沙滩、仙人掌”酒楼饮酒,找栾海燕等四位小姐陪酒,冯建成承诺付栾海燕小费。酒后,栾海燕向冯索要小费,冯建成说到其家去取。到冯家门口时,因栾海燕不同意进屋,冯建成即拽栾的胳膊,栾海燕挣脱跑回酒楼。上诉人乔某在接到其妻栾海燕电话告知有人未付陪酒小费后,便赶来同栾海燕到冯家门前向冯建成索要,冯仍拒付。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厮打中,乔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冯建成腹部及左臂连刺二刀,后逃离现场,于次日早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冯建成因右髂内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任某赠的陈述,证人白某莲、李某梅证实任某赠等因未找到赔舞小姐殴打乔某及再次挑起事端引起殴斗;法医对活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任某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证人奕某燕证实被害人冯建成承诺给其陪酒小费而未付及同乔某向冯索要时,冯仍拒付引发厮打情况和乔某在案发当晚说过用刀刺了冯腿部、胳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对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冯建成死亡原因与乔某供述的犯罪手段相符;提取的凶器折叠刀经乔某辨认系其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诉人乔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无视国法,在与被害人斗殴中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恶劣,后果、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在起因上二被害人均有过错责任某上诉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乔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喜格巴雅尔
审判员娜仁
审判员郭云楼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特立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