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从2003年以来一直分铺而睡,婚姻名存实亡,被告整天好吃懒做,只要让其干活就要吵闹,他整天吃不饱、穿不暖,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现在孩子尚小,原告所说她的毛病无论有没有她以后都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故他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0月13日结婚(被告系丧偶后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吕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吕某娇,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某。被告马某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耕牛四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770元(杨少武欠款770元),无共同债务。2009年9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生活不和谐分铺而睡,在子女教育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另外被告整天不照顾家庭生活,导致他劳作一天回家经常吃不上饭,为此双方产生一些矛盾,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困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体贴,齐心协力辛勤劳动,经济困难的局面可能会得以改善,双方仍有重建和睦家庭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