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股副股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城市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的湘x面包车途经两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营运为由,将该面包车扣押,未向李某某出具相关扣车凭单。李某某在车辆被扣期间因办事支付了交通费计人民币517.5元。在庭审中,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将放车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放车单当庭转交给了李某某。
原审认为,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职权对道路客、货物运输车辆行使管理权,其在既无法定职权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某驾驶的湘x面包车正在实施客运时而强制扣押车辆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李某某诉请“确认扣车行为违法”的理由应予采纳;其诉请“返还被扣车辆”一事,因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具的放车单当庭转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凭此单即可将车领回,对该诉讼请求再判令返还已无实际意义;此外,李某某诉请“赔偿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仅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被扣期间花费的交通费517.5元,且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持异议,可视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其他遭受的已经发生的确定的损失依据。因此,对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只能部分支持。据此,原审遂判决:一、确认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年9月8日扣押李某某所有的湘x面包车的行为违法;二、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李某某交通费计人民币517.5元。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扣车期间我应当支付养路费及保险费56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2008)邵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增加判决赔偿我因扣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5元。
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被扣车辆已返还,且无任何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扣押期间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扣押湘x面包车的行为超越了职权,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扣车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车辆被扣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17.5元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还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扣车期间的车辆养路费及保险费565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扣的车并非营运车辆,无论扣车与否,车辆的规费都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扣车所扩大的损失,所以这笔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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