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该局法制办民警。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法制办民警。
上诉人李某甲因新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李某乙,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肖某丙、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与彭某某因建房间距发生纠纷,在彭某某的房屋建至五层时,原告提出彭某某挨着他的房屋建房造成他的房屋开裂,要求彭某某的阶基以及瓷砖与他的房屋留足18公分宽,彭某某则认为在自己的地基上修阶基、铺瓷板,原告无权干涉。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家人也加入争吵。原告之妻李某萍用手将彭某某房屋一侧砌好的阶基红砖掰下来,彭某某就用手将红砖扶正,这样几个来回之后,双方冲突升级,扭打在一起,并互相扭打在地上。此时原告冲上去对彭某某采取用脚踢、踩等方式进行殴打,彭某某雇请的建房包工头吴某某电话向被告管辖的龙溪铺派出所报警,被告于事发当日对该案予以受理。2008年12月31日,受龙溪铺镇司法所委托,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彭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有脑震荡征象,属轻微伤,自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5天,医药费1200元范围内。2009年1月9日龙溪铺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该所进行询问,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幅度以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彭某某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新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甲治案拘留三日的处罚。当天将拘留决定书向原告宣布并送达。被告于同日将原告被拘留的时间、地点、理由等电话通知了原告之妻李某萍,并将处罚决定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彭某某。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月9日至1月12日执行完毕。
原判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对原告予以治安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在对原告李某甲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执行、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等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新邵县公安局2009年1月9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的新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新邵公安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新邵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参入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认定事实错误,新邵县公安局未告知李某甲有权陈述和申辩等有关权利,处罚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新邵县公安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答辩称:李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有李某甲的陈述及辩解,有受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曾某皖、邓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肖某己、吴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彭某某的伤情鉴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针对原告李某甲有殴打彭某某的违法行为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是其取权范围内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没有殴打彭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等有关权利,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某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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