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付a,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a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付a与他人经事先商谋,由他人以招嫖的方式将被害人孙a引诱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底楼一房间内,付等人在伺机盗窃过程中被孙发现后,付等人即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从孙处劫得人民币10,0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诺基亚牌x型N95手机1部、永久牌助动车1辆。
2010年5月1日,被告人付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物诺基亚牌x型N95型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付a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孙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