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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等四被告人抢劫、敲诈勒索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宋德朝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39号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甲、王某某撤回上诉。

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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