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大鹏、大“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省航院信息统计学校学生,住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4日19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州市第六十二中学门口,孟宪洋(已判刑)与在此等人的王某发生口角,遂给李豪杰打电话让来帮忙。李豪杰、毛国相、鲁朋飞(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陈某等人赶到六十二中门口,孟宪洋与王某的朋友黄某某发生争执,孟宪洋持钢管,李豪杰持灯管,毛国相持砍刀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黄某某头部和背部受伤。经鉴定头部和背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08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将在逃的被告人陈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鲁朋飞、李豪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同案犯孟宪洋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黄某某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孟宪洋(别名孟海洋)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毛国相在郑州市第六十二中学门口,其骂了一个男孩(指王某)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并打电话找人帮忙打架,其给李豪杰打电话让来帮忙。对方叫来一个较胖的男孩(指黄某某),其与该男孩发生争执,李豪杰持灯管,鲁朋飞持刀,其持钢管与其他人一同对该男孩进行殴打,后分别逃散,其与陈某最后跑到一起了。
2、同案犯鲁朋飞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19时许,其与孟宪洋、李豪杰、毛国相、陈某、贺鹏程在二七区X路易(音)网吧内上网时,孟宪洋接了电话叫着毛国相来到郑州市第六十二中学门口。孟宪洋与在门口站着的一个男孩发生了口角,就给李豪杰打电话让带着人和东西(指刀和钢管)到六十二中门口。对方过来一个男孩(指黄某某)与孟宪洋发生了争执,贺鹏程打开包,几个人都从包里拿出钢管和砍刀,孟宪洋拿着钢管,李豪杰拿着灯管,其拿着刀与其他人一同对该男孩进行殴打。后其与孟宪洋、李豪杰、陈某跑到一起了。陈某是与其一起去的。
3、同案犯李豪杰的供述与孟宪洋、鲁朋飞的供述一致,其供述接到孟宪洋的电话后,就和鲁朋飞、“小宁子”、“大B”(陈某)、贺鹏程先后到了六十二中学门口,一会儿就打起来了。
4、同案犯毛国相的供述与孟宪洋、鲁朋飞、李豪杰的供述一致,均能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张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3月24日19时许,在郑州市第六十二中学门口等人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孟海洋和其叫来的人一块儿持钢管和刀对黄某某进行了殴打,把黄某某打伤了。其中也有人持钢管打了王某。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与证人王某、张某的陈某、同案人孟宪洋、鲁朋飞、李豪杰、毛国相供述的案发经过一致。
7、同案人孟宪洋、鲁朋飞、李豪杰均辨认出陈某参与了2008年3月24日在郑州市第六十二中学门口殴打黄某某。
8、河南省武警医院2008年3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证实,黄某某头部、背腰部及右手刀砍伤,肋骨骨折、右手小指及第五掌骨骨折。
9、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黄某某头部及背部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的鉴定书。
10、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12月4日作出的(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被判处刑罚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在与同案犯孟宪洋、李豪杰、鲁朋飞、毛国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先期判决的x元,扣除同案犯孟宪洋已赔偿的5000元,余x元,被告人陈某在x元的范围内与同案犯鲁朋飞、李豪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被害人上诉、辩护称:上诉人陈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没有参与2008年3月24日19时许在郑州市六十二中学门口的打斗,原判缺乏证据,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退一步讲,即便陈某参与了,在说不清有哪些行为、起什么作用的情况下,原判量刑一年半明显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李豪杰、鲁朋飞、毛国相均供述陈某参与了2008年3月24日的打架;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及背部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考虑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