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化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现暂住郏县广厦花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刚(化名李某,在逃)、老张(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某宾馆X号房间内,由老张冒充文物商人,林某刚冒充文物鉴定专家及买家,被告人林某某以合伙做文物生意为由,用15元钱买的龟形印(经鉴定为现代制品)冒充汉代文物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x元现金。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9年1月20日在河南省平顶山郏县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对其所犯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提取经过、追缴的部分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太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二十万元为起点。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x元,原判考虑到其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