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许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经濮阳县X乡X村委会同意在本村西南许某乙及许某善、许某国、许某荣四户承包的数亩坑地内划给许某甲一处宅基地,后经许某甲同许某乙四户协调,许某乙等四户将在其承包地内所种树刨掉10余棵,为许某甲的宅基使用地,许某甲付许某乙等四户部分款。许某乙等四户所承包地北为许某乙家,许某甲在此宅基处、许某乙在其家南墙均垫土。2008年春,许某甲在许某乙等四户承包地所刨十余棵树的空地内建北屋五间,此房北墙北为许某乙家南墙,内有16棵种植时间不等的树木,该树部分离许某甲所建北屋北墙、北屋檐瓦较近。此16棵树许某甲诉状中称是许某乙家栽种,庭审中又称归许某乙四承包户所有,许某乙称此16棵树为其栽种所有,许某乙四承包户中许某善、许某荣亦称此16棵树为四承包户栽种所有。许某乙又称现许某甲所建房北屋五间占压其部分庄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甲起诉的排除妨碍纠纷实际涉及到宅基地的权属争执,还关联到妨害许某甲房屋的树木的所有权问题,宅基地权属争执不属于法院直接管辖案件,且许某甲所建房北面的树木在其建房前早已栽种,且影响许某甲所建房的树木的所有权许某甲自己前后说法不一致,又有其他证据不能确定该树木为许某乙所有,故许某甲属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宅基后面的16棵树为许某乙等四人所栽种,其他三人同意处理掉,并由我适当补偿,许某乙不同意,我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许某乙排除妨碍刨掉16棵树。
许某乙答辩称:争执的16棵树所有权是属于我家,这些树没有影响到许某甲家的房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甲与许某乙系邻居,日常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许某甲上诉称其宅基后面的树给其造成妨碍,要求许某乙予以刨除。因这些树木在许某甲2008年建新房前早已栽种多年,许某甲未提供树木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实际妨碍的充分证据,且许某甲在庭审中自述除有些树枝岔条长有时会因刮大风蹭着瓦外,其他方面没有影响。许某乙表示对树枝自已日常注意了勤修剪,未对许某甲家生活造成影响。故许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许某乙等日后勤于修剪临房树木,避免给邻居生活造成影响;许某甲在起诉状中明确称其宅基后面的16棵树为许某乙所有,后又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又称这些树为许某乙、许某善、许某荣、许某国四户所有,故许某甲起诉许某乙作为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