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范某甲之子,隆回县十四届人大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隆回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范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4日罗某某发现种在范某甲屋旁自家责任地的百合苗被狗踩坏受损,就在地里骂,范某甲听后认为是骂他家,双方对骂,以致发生打架。范某甲脚踢罗某某背部,造成罗某某轻微伤。2008年8月17日罗某某丈夫范某田与儿子范某石听罗某某讲当天又被范某甲打了,便喊人来范某甲家,又与范某甲之子范某乙发生纠纷。隆回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后,分别对范某甲处以行政罚款300元,对范某田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范某石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范某甲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隆回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隆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予治安处罚。范某甲诉称第三人罗某某自制假伤,被告办案人员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隆回县公安局2008年9月6日对原告范某甲所作的隆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范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脱离案件自身的客观结果,离弃证据链之间印证的客观事实,拒绝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做出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赔偿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3136元。
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范某甲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完善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即范某成、范某华、罗某学、刘菊桃、范某卿、范某湘、范某田、范某文、范某轩、邹树阳的证明及罗某某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经质证,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上诉人范某甲及其代理人范某乙认为证人范某华的证词最为关键,他是2008年6月4日到广东打工,不知道本案发生的情况,而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处理本案的证据中有范某华的证词。被上诉人认为范某华的证词,有其本人签名。合议庭对同一证人前后有矛盾的证词不予认定。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隆回县公安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上诉人范某甲陈某第三人罗某某到他家纠缠不休,罗某某抱住范某甲的腿放泼,范某甲为了摆脱纠缠,用另一只脚将她抖开。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范某甲亦陈某抖了罗某某一脚。隆回县公安局根据范某甲抖了罗某某一脚、造成罗某某轻微伤的事实决定对范某甲处以行政罚款300元。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及告知等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与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发生口角时范某甲用脚致伤罗某某的事实成立,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处以300元行政罚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的,是其职权范某内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提供相应的具有说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