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与夏某军结婚。婚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公婆夏某丙、喻某某共同居住,并因家庭琐事与喻某某偶有争执。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喻某某嫌弃自己患肾炎,且夏某军对自己与婆婆之间的矛盾始终偏袒喻某某,对此心中不满。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喻某某、夏某军发生口角,遂带着儿子回到娘家。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夏某军电话联系,准备携子返回夏某军家,遭到夏某军的拒绝后即将母亲余某某放置在柜中的一把菜刀藏匿于随身携带的皮包中,于当日下午5时许带着孩子返回了夏某军家,并与夏某军再次发生争吵。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夏某军多次沟通未果,心中极为怨愤,遂起报复杀人之心。被告人刘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朝卧床休息的夏某军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连续猛砍,致夏某军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迅速逃离现场,并于2009年1月22日凌晨6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夏某军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面部、颈部、胸部及肢体部等处,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而故意杀害他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杀害夏某军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动报警,应属投案自首。2、被害人及其母亲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是激愤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与夏某军结婚。婚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公婆夏某丙、喻某某共同居住,在生了孩子之后,被告人刘某甲的肾病复发,且因家庭琐事时常与喻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喻某某嫌弃自己患肾炎,而夏某军对自己与婆婆之间的矛盾始终偏袒喻某某,因此心中不满。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喻某某、夏某军发生口角,遂带着儿子回到娘家。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夏某军电话联系,准备携子返回夏某军家,但遭到夏某军的拒绝。被告人刘某甲即将母亲余某某放置在柜中的一把菜刀藏匿于随身携带的皮包里,于当日下午5时许带着孩子返回夏某军家时与夏某军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夏某军多次沟通未果,心中极为怨愤,遂起报复杀人之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朝卧床休息的夏某军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连续猛砍,致夏某军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迅速离开现场,并于2009年1月22日凌晨6时许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夏某军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面部、颈部、胸部及肢体部等处,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1、公安机关制作的昌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孝感市孝昌县X镇X村古树湾夏某军的房屋内,中心现场位于夏某军家一楼的北卧房即夏某军的卧房内。经勘查,在门及门锁部位未见有撬损痕迹,在门内侧的门锁拉手上明显遗留有接触状嫌疑血迹(见照片),在距该处血迹上侧0.8m的门板及相邻东西两侧的墙壁x×x范围内发现有由西(低)向东(高)方向延伸的喷溅状血迹,在房门内侧紧邻南墙处地面放有一塑料垃圾篓,经勘查,在垃圾篓内发现并提取书写有字迹的两张撕碎的纸片及避孕套一只。在双人床床头处并排摆放有两枕头,其中东侧枕头上距东侧床檐78cm、距床头靠背30cm的表面遗留有20×30cm大小的嫌疑血迹,西侧枕头上距西侧床檐78cm、距床头靠背30cm表面遗留有20×14cm大小的嫌疑血迹,床头靠背及上侧墙面遗留有1.4×1.64m范围的喷溅状血迹,在床单上发现一把不锈钢菜刀,在床单东南侧紧邻枕头北侧处遗留有一80×80cm大小的嫌疑血泊,经勘查在该处血迹中发现牙齿两颗,在靠近东侧床檐即距南墙1.6m、东墙2.4m处的地板砖上遗留有一90×x的血迹,在该处血泊西侧旁发现一只绿色女士拖鞋,在距东侧床檐以东8cm、距南墙1.12m处的地板砖上遗留有两枚残缺赤足迹。
勘验现场中提取了带血渍的床单、菜刀、门锁拉手、枕头,及现场纸篓里的碎纸片、牙齿、鞋印、避孕套等。
在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当天,孝昌县公安局提取了被告人刘某甲随身穿的红色球衣1套、黄色羽绒服1件、蓝色牛仔裤1条、胸罩1件,同时提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右面部的血痕1份。
本案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在卷。
(二)鉴定结论
1、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①在送检的刘某甲牛仔裤上的血痕、刘某甲红色保暖上衣上的血痕、刘某甲红色保暖裤上的血痕、夏某军家床单上的血痕、夏某军枕头上的血痕、作案用菜刀中均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夏某军,支持该为死者夏某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送检的刘某甲右面部的血痕、刘某甲米黄色羽绒服上的血痕中均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甲,支持为刘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床上西侧血泊处提取的牙齿的牙髓组织中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夏某军,支持上述牙齿为死者夏某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孝昌县公安局昌公刑法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夏某军面部、颈部、胸部及肢体部多处创口,其创缘均较整齐,结合鼻骨骨折面、喉部骨折面均较光滑整齐,符合锐器砍击作用形成的损伤特点;死者夏某军面部、颈部、胸部及肢体部多处创口,在短时间内造成机体大量失血,结合眼睑苍白、甲床苍白、肝脏颜色较苍白等失血特征,结论为:死者夏某军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孝感市公安局【2009】公刑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死者夏某军的胃组织内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和碱性安眠药类。
5、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孝)公(刑)鉴(文)字【2009】X号文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2009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纸篓内提取到撕碎的信件1封,并于2009年6月8日提取被告人刘某甲笔迹两页,要求鉴定。经鉴定,《检材》与《样本》上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我住在夏某军家隔壁,是我报的警。2009年1月22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夏某军的父亲夏某丙敲我的门说夏某军被杀了,我到他家发现夏某军头靠在床边,身上用被子裹着跪在地上,地上、被子上都是血,他的颈部动脉被砍断了。
2、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夏某军的父亲):2009年1月22日早上6点左右,我突然听见有人叫了一声,过了五、六分钟,家里的电话响了,说是找刘某甲,我爱人喻某某叫她打手机就挂了电话。我起来解手,看到堂屋亮着灯,家里的大门开着,我就去推儿子夏某军的房门,推开房门,打开灯,我看见夏某军倒在地上,浑身是血,颈部、喉咙都被砍伤,我去拉他已没有反应。当时,刘某甲不在屋里。平时夏某军和刘某甲的关系可以,但刘某甲与她婆婆喻某某总有争吵。出事的前一天刘某甲从娘家回来之前,她的弟弟打电话说因为刘某甲与我家有矛盾,叫我们去他家讲清楚。刘某甲回家后又与夏某军吵。我们吃过晚饭后,夏某军和刘某甲在屋里看电视,我们便睡了。证人喻某某证言亦能证明该节事实。
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2日早上5点多钟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欠我的人情一辈子还不了。我安慰她说等两天回来看她,她说过两天看不到她了。接着我给刘某甲娘家打了个电话,再给刘某甲打电话告诉她刘某丁马上过来看她,她告诉我不叫刘某丁来,她已经把夏某军杀死了。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刘某甲弟弟):2009年1月22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接到祝某某打来的电话,叫我到我姐姐家去看一下。过了几分钟我又接到了他的电话,叫我不要去了,说我姐姐已经将我姐夫夏某军杀死了。在出事的前几天刘某甲一直在我家住着,2009年1月21日下午才回去,同日我姐夫打电话过来说叫刘某甲在我家住算了,他把我姐所有的衣服送来。我姐和她婆婆关系不好,影响到夫妻关系不和。
5、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母亲):2009年1月21日刘某甲回夏某军家,次日凌晨祝某某打电话叫刘某丁去刘某甲家一趟,怕她想不通喝农药,后来祝某某又打电话说刘某甲已经把夏某军杀死了。我们家有把用包装盒包着的刀,盒子上面写着“银元”,这把刀是别人送的,我把它放在衣柜里。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甲家是一个湾的。刘某甲与她婆婆喻某某发生过几次矛盾。刘某甲的肾炎病是生小孩后复发的,她看病俞凤珍给过钱,刘某甲看病曾向她娘家借了三千元。证人石某某、夏某戊的证言亦能证明以上事实。
(四)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20日9时,公安机关将作案现场遗留的菜刀编号为5混杂在7把菜刀中让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辨认,在公安人员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甲确定编号为5的菜刀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制作的指认相关现场的照片在卷。
2、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24日9时20分,公安机关将作案现场遗留的菜刀编号为4混杂在7把菜刀中让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余某某进行辨认,证人余某某确定编号为4的菜刀是其家中衣柜中的菜刀。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该刀的刀盒,盒上用毛笔写着“银元”两字。制作的指认相关现场的照片在卷。
3、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给朋友书写的信,内容为:我的生活出现了问题,甚至都有想死的念头,对生活绝望。我恨婆婆,也恨老公,恨他们对我的残忍。
4、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月22日6时许,该大队接到夏某军被杀的报警后,对此案进行侦查。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将夏某军杀死后,在家中拨打孝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案自首(有录音光碟),后刘某甲逃至杨店镇八角湾附近时,又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在杨店镇八角湾找到刘某甲并将其带至公安局。
5、被告人刘某甲的病历证明:刘某甲患有肾病综合病,需长期就诊。
6、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夏某军的户籍证明。
(五)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的报警记录及讯问刘某甲的视听资料在卷。
2、鉴定人资格证书。
3、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对其持刀杀死丈夫夏某军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报警,应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杀害被害人夏某军后先后两次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人员告知自己所在的确切位置,最终公安人员依据其提供的线索将其抓获。归案后的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交待了杀死被害人夏某军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纠纷,对其夫夏某军怀恨在心,持刀朝夏某军面部、颈部、胸部及肢体部多处猛砍,造成夏某军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其行为应属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激愤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汉群
审判员黄浩
审判员路璐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