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曲某某诉称,自已拥有一台挖沟机,在2007年春季,被告和原告协商欲用原告挖沟机挖沟,最后商定1.5元每米的价格。当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2100元,此款已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挖沟费2100元。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挖沟的事实存在,欠原告的2100元劳务费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把欠原告的款给李国猛了,不同意再给付原告。
原审审理查明,在2007年春季,原告用挖沟机给被告挖沟,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00元。被告以将欠原告的挖沟款已给原告雇用的挖沟机司机李国猛为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是对此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用挖沟机挖沟的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标准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解把欠原告的挖沟款,付给了原告雇佣的挖沟机司机李国猛,但李国猛出庭作证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是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某某欠款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上诉称,自己与曲某某互不相识,没有雇佣过曲某某用挖沟机挖沟。雇佣李国猛挖沟,已经将2100元的劳务费给付李国猛了。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曲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杨某某承认欠曲某某挖沟款2100元,但辩称已将2100元挖沟款给付曲某某的司机李国猛。二审中又称雇佣李国猛挖沟,已将挖沟款给付了李国猛。但李国猛一、二审均出庭证实,自己是曲某某雇佣的司机,挖沟的事,是曲某某与杨某某协商的,而且杨某某没有将2100元挖沟款给付李国猛。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挖沟款2100元,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