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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阎红军   文号:(2009)嵩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法海,男,27岁。因犯寻衅滋事罪因涉嫌抢劫犯罪2005年8月19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5月25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高XX(已判刑)、王X锋(已判刑)酒后在嵩县X村路口,对嵩县X乡X村司机王XX进行殴打后当场劫走现金200余元挥霍。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异议,且有同案人王X锋、高XX供述及被害人王XX陈述、嵩县人民法院(2003)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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