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a,女,汉族。
被告桑b,男,汉族。
原告桑a与被告桑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2005年7月16日下午4点20分,被告和大哥桑c、二哥桑d到原告店内要钱,原告说没欠你们钱,被告便动手砸坏店里的啤酒、2扇门玻璃,拖鞋1双,原告受伤后来回A医院验伤治疗的出租车费36元。故要求被告赔偿2扇门玻璃120元、百威啤酒2箱116元、力波超爽啤酒5箱140元、拖鞋1双20元、出租车费36元,合计44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修复2扇门玻璃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36元)。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对,我没有砸东西。
诉讼中,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4份,其中桑d陈述“桑a拿鞋子扔桑b没扔到,却把门玻璃扔破了,桑b拿鞋子扔桑a没扔到,把旁边的门玻璃也打碎了”;陈a陈述“年纪轻的男人(指被告桑b)用脚去踢干洗店的拉门玻璃”;其余两位证人陈述中反映均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并看到现场有碎玻璃,但没有发现破碎的啤酒瓶。
经质证,被告对收据和出租车发票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a与被告桑b系姐弟关系;2005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在桑士陆、桑d(该两人为原、被告哥哥)陪同下来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本市X区X路、Y路口的“A干洗店”,向原告催讨欠款(原告与其母亲间的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在纠纷中还砸碎了门玻璃2扇,现砸碎的门玻璃已由原告花费120元修复。纠纷发生后,被告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去本市A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799.6元,来回出租车费36元。之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因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被告只愿意赔偿医疗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去原告处催要母亲债权,该行为并无不当;但当发生矛盾时,如以亲情为重,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或采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但由于被告缺乏冷静和理智,当遭到原告拒绝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鉴于原告的伤情,原告第一次来回医院医治乘坐出租车,属于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店门玻璃2扇在纠纷中砸碎的事实,且损害结果与原、被告均存在关联,故原、被告对此项损害均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上门引起纠纷,且原告系女性,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纠纷造成百威啤酒2箱、力波超爽啤酒5箱、拖鞋1双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纠纷现场已不复存在,原告修复门玻璃的收据金额尚属正常范围,本院确认该金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桑a门玻璃费74元、出租车费36元,合计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