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5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石门县交警大队白洋湖中队在石门县夹山公园管理处敬老院路段进行交通安全整治,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叔叔孙某清骑一辆踏板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拒不接受交警检查,并打电话给孙某某,说自己的摩托车被交警扣了,被告人孙某某赶到现场后,即对执勤交警辱骂并用砖头殴打执勤干警,三名干警被打成轻微伤,孙某清将摩托车骑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伍某某、邱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龚某甲、丁某、邓某某、龚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聘用书、石门县人事局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警察证复印件,交通警察道路执勤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制作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代理审判员朱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吕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