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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张某、应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应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应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并作为应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11时11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应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约80米处时,与骑燃油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牵引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应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被告应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苏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应某;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元;4、上海荣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人民币7200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与嘉定区X镇育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超过一年;7、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350元;8、牵引费及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440元。被告张某、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上海利群医院住院预缴费通知单及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车费人民币120元、牵引费人民币15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1时11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应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约80米处与原告王某所骑的燃油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应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曾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应某偿被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314元,该款作为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某应某担相应某赔偿责任。被告应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某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6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5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且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限14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受损未申请有关部门定损,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属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张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86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4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该款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的人民币5314元,被告张某应某付原告人民币5009.20元);

四、被告张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60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4608元、交通费人民币76.80元;

五、被告张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停车费人民币352元、牵引费人民币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应某对上述第三至第五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七、对于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88元,被告承担张某、应某人民币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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