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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彭润生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是一位无儿无女、三级残疾的孤寡老人。2006年11月,原告收养被告为儿子,至今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被告夫妻儿女四人入住原告房屋。不料,被告进住后,将原告赶出房屋,并侵占原告家木头及杉木板。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保证不打原告且赡养原告,于是原告撤诉。但是,被告过后仍殴打原告。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迁出原告房屋;2、被告侵占原告木头7.5立方米,杉木板2立方米,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或者赔偿损失7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法院调解后,再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拿原告的木头。如果原告要我迁出房屋,我就要求原告把我的户口迁回湖南,并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

原告刘某甲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福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2、城乡宅基地使用证;3、收据一份;4、原石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建筑,被告刘某乙质证时承认房屋是原告所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的身份情况和户口从湖南省涟源市迁移至安福县X乡X村等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份左右,被告刘某乙经其姨夫介绍,原告刘某甲“收养”被告做“儿子”,未办理收养手续。2006年12月11日被告将户口从湖南省涟源市X街迁至江西省安福县X乡X村井背,被告一家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不久,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加大,为此,2008年10月17日刘某甲向法院起诉,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因为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时常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收养”的关系,因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间的收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产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从湖南省迁至本地后,原告自愿让其无偿居住在家中,系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处理。但是,被告与原告因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特别是未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也应给被告合理的时间寻找合适的居住房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木头7.5立方米,杉木板2立方米,或者赔偿损失748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乙停止侵害(侵占)原告刘某甲的房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所侵占的原告刘某甲房屋并迁出房屋。

2、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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