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混名“肖某儿”,男,1973年11月29日(农历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0月14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肖某平、郭满华(均已判刑)以及杨子于、杨东(另案处理)等人,在石门县X镇、蒙泉镇、秀坪园艺场等地采取乘虚、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盗得电焊机2台、电动机8台、铝线2卷,所盗物资价值6015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为主作案9起,所盗物资价值60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石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是犯意的发起者之一,且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伟署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