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37年1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山城信用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我在原西峡县环城信用社(现已并入山城信用社)贷款x元,到期后,环城信用社起诉到法院,并进入执行程序。我无力偿还,用车辆等抵偿了部分贷款。1999年12月8日,我把两个磁疗床垫(价值x元)交给环城信用社抵偿贷款,环城信用社工作人员董××经手出具了一张收到条。此后,法院每月从我工资中扣留500—6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至今。2009年3月,我到山城信用社核对还款情况时发现,价值x元的床垫没有计入还款数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1999年12月8日董××出具的收条1支;2、西峡县法院(1998)西经初字第X号、第X号经济调解书;3、西峡县法院(2003)西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联发(2002)X号文件;5、张××证言;6、江××证言;7、刘××证言;8、陈××证言;9、王××证言;10、李××证言;11、深圳日宝来福磁性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关于高科技健康睡眠系统综合产品目录1份。
被告辩称:董××是环城信用社的门卫,他不具有从事信贷业务的资格,也未某环城信用社的委托。因此,董××收取原告床垫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我社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告史某某在原西峡县环城信用社贷款x元,到期后,史某某未某还,环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案件调解处理。因原告未某时还款,后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史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1999年12月8日,史某某把两个磁性床垫交给环城信用社,欲抵偿部分贷款,信用社门卫董××给其出具了一支收到两个磁性床垫的收据。该两个床垫是深圳日宝来福磁性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床垫名称为“皇室磁性特级床垫PU”,其中一个为双人床垫,价格为x元;另一个为单人床垫,价格为x元。2002年4月,西峡县环城信用社并入山城信用社。此后,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从史某某工资中每月扣留500—600元,用于偿还贷款。2009年3月,史某某到山城信用社核对其还款情况时,发现其交给环城信用社的两上床垫未某偿其贷款。2009年3月4日,史某某找到原环城信用社主管依法收贷工作的副主任李××,要求证明此事,李××在史某某持有的董××出具的床垫收据上签署“此事属实,李某玉,2009年3月4日”。2009年6月3日,史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山城信用社给付x元。
另查:一、董××于2007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史某某交给环城信用社的两个床垫,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因在原西峡县环城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把两个磁性床垫交给信用社抵偿部分贷款的事实清楚,有原环城信用社门卫董××出具的床垫收据及副主任李××在该收据上签署的“此事属实”的签字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董××是原环城信用社的门卫,属于环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史某某床垫的行为,是代表环城信用社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史某某无力偿贷款,才把两个床垫交给信用社,欲抵偿其部分贷款,信用社收取了史某某的床垫,表明同意史某某以物抵债,而信用社收到史某某的床垫之后,未某偿其贷款,损害了史某某的合法权益,环城信用社应当依照两个床垫当时的价格抵偿史某某相应的贷款金额,原告史某某诉请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超过两个床垫价格的部分的金额不予以支持。环城信用社并入山城信用社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山城信用社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4条、第43条、第44条、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史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赛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