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4日,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8)淅民一初字第32-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牌照为豫x东风厢式运输车(以下简称豫x东风车)系挂靠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实际车主为薛山青。2007年6月2日,魏某某与范某某商量二人一起到薛山青家中买车,由魏某某出面与薛山青达成购车协议。当晚魏某某与范某某共同出资,付了部分车款后,将货车开回,合伙营运。2007年9月,因欠物流公司车款未结清,该货车行至成都时,被物流公司暂扣,范某某无奈回来与魏某某商议筹钱赎车。经范某某与魏某某协商,豫x东风车归范某某所有,以后车辆经营、债务由范某某一人负责,而魏某某已经投入的资金4万元作为债务由范某某负责偿还。协议当时除了范某某、魏某某外还有王某某、裴西江、石磊、寇国清、殷实现在场。事后没过多久,范某某因欠王某某的钱将该车转让给王某某。2007年10月25日王某某与原车主薛山青共同到河南中原物流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使王某某成为物流公司登记车主,范某某将该车行车手续交给王某某,车辆仍挂靠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此后车辆一直由王某某经营运输。
2008年3月28日,魏某某将停放在淅川县综合停车场的牌照为豫x东风车进行了卸6个轮、拆除传动轴及4个后半轴的一系列行为,使该车辆现无法正常行驶、营运。经找人与魏某某协商无果,王某某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某某为豫x东风车缴纳交通规费每月2384元,物流公司管理费每月180元,停车场停车费每月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车辆豫x东风车为动产,且王某某到河南中原物流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使自己成为物流公司登记车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虽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并不享有车辆收益、处分权,为挂靠车主。魏某某虽于2007年6月2日与原车主薛山青达成购买豫x东风车的购车协议,经当事人及证人证实,事后又于2007年9月与第三人范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车辆转让给范某某,魏某某的车辆投资款由范某某负责偿还,该车辆也实际交付给了范某某,此时魏某某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而仅享有对范某某的债权,而范某某对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转让该车辆。王某某对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转让该车辆。王某某也因有处分权人范某某的转让交付而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2008年3月28日,魏某某拆卸豫x东风车轮胎、传动轴等零部件的行为已侵犯王某某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故魏某某对本案应负完全过错责任。王某某请求判令魏某某将车辆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王某某已为该车交纳规费4768元(2384元×2)、停车费600元(50×12)、物流公司管理费2160元(180×12),合计7528元。魏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王某某失去该部分费用的经济价值,对于这些经济损失,魏某某应予以赔偿。另外,王某某主张利润损失及保险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照为豫x东风厢式运输车恢复原状(即将拆卸的传动轴、四个后半轴及6只轮胎安装好,并使车辆可正常行驶)。二、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52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二审13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魏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取得豫x货车所有权后,雇佣范某某为自己开车,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范某某“共同出资”、“合伙营运”无依据。2、至于协商车归范某某所有,魏某某已经投入的资金4万元作为债务由范某某负责偿还更是子虚乌有。3、原车主薛山青已于2007年6月2日将车卖给上诉人,薛山青再次处分该车;其次,变更登记使被上诉人成为物流公司登记车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证人石磊、裴西江虽在庭外接受审判员询问,但他们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判决却依据其证言,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一、豫x车在2007年6月2日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而后合伙营运,此事实多人可以证实。二、豫x车在2007年9月底10月初在成都被扣,经协商一致,该车归第三人范某某所有,债务和赎车费用均由范某某承担。上诉人投入的资金4万元作为债务由范某某偿还,这一事实同样有多人可以证实。三、豫x车归范某某所有后,由于欠上诉人债务9万元,经协商范某某将车转让给答辩人,并通过原车主薛山青到中原物流公司过户到答辩人名下,至此车归答辩人所有,这不仅有车上的一套手续,而且有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等足以证实。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证人石磊、裴淅红在原二审程序中接受审判员询问,庭审中该询问笔录又经双方质证,故二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完全合乎规定和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自己与上诉人合伙购买豫x大货车并进行合伙营运,后经协商一致该车归自己所有,上诉人投入该车的款项由自己偿还。因欠被上诉人的钱,自己就把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过中原物流公司办理协议书,服务协议书,故豫x大货车属于王某某所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魏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范某某是否有权转让车辆;2、魏某某拆车是否构成侵权。
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给中原物流公司交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实车归自己所有。
魏某某认为该票据说明不了问题,王某某无所有权。
范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魏某某、范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对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虽上诉认为争议车辆系自己独资购买,后雇佣范某某为自己开车,自己拆自己的车辆不构成侵权。从本案事实来看,2007年6月2日的购车协议虽为魏某某和薛山青之间所订立,但经当事人及证人证实,车系魏某某与范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事后魏某某于2007年9月与第三人范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车辆转让给范某某,魏某某的车辆投资由范某某负责偿还,该车辆也实际交付给了范某某。此后魏某某对争议车辆不再拥有所有权,而仅享有对范某某的债权。范某某作为争议车辆的车主,可以对车辆进行处分,转让车辆的所有权。王某某接受转让后,实际占有了该车辆,且与车辆的原车主薛山青一起到河南中原物流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使其成为物流公司登记车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虽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但并不享有车辆收益、处分权,仅仅为挂靠单位。魏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将豫x号东风车轮胎,传动轴等零部件拆卸掉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对该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综上,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