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广播电视大学。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校长(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外聘教师,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杨某坤和被上诉人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邵阳广播电视大学与徐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徐某乙拆除共9间简易砖木、砖混结构房屋X栋,建筑面积605.97m2,杂屋建筑面积29.94m2,其他7.24m2,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按照政策给予徐某乙房屋拆迁补偿费x.05元,新安置地基及面积由北至南1-X号,宽38m,长12m确定(详见规划方案图),并约定了基础超深补偿费按市政发(37)号文件补偿,由邵阳广播电视大学负责水、电、路三通等内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徐某乙通知了徐某甲,但徐某甲因出差赶不回来而不在场。上述协议书中徐某乙座落在邵阳市城南园艺场马鞍工区卫东队的9间房屋及杂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有三份,编号分别是92-x、92-x、92-x,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x、168.7m2、88.6m2。徐某甲没有登记土地使用权,但徐某乙编号9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有一间房屋是徐某甲的,徐某甲与徐某乙是亲兄弟关系,徐某乙保证与徐某甲在拆迁房屋上没有矛盾。但实际上拆迁户徐某乙的安置房屋名下有四人,即徐某乙、徐某姣、罗群英、徐某甲。1999年8月20日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在邵阳市国土管理局为上述四人的安置房屋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徐某乙用地面积172.5m2、徐某姣86.25m2、罗群英86.25m2、徐某甲132.3m2,共批准用地面积477.3m2。且共一块安置地分11间,其中徐某乙、徐某姣安置地共6间、罗群英2间、徐某甲3间,1999年9月3日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在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包括徐某甲在内的上述四人安置房屋办理了规划设计。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在2000年就已经计算并开始支付拆迁户的基础超深补偿费,已经动工的按实计算,没有动工的按同地段已经动工的拆迁户的基础超深补偿费的平均数并结合安置地面积计算。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将徐某乙、徐某姣、罗群英、徐某甲分开计算基础超深补偿费,再统一由徐某乙结算。其中徐某乙、徐某姣的基础超深补偿费为x.7元,罗群英的基础超深补偿费为7825.45元,徐某甲的基础超深补偿费为x.31元,共计为x.46元、加挖填方190.78元,扣除超面积应交款x元,上述四人实际应补助基础超深补偿费x.24元。徐某乙分别于1999年7月19日、2000年9月14日、2002年7月24日、2002年12月13日、2003年4月25日四次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x.05元,及其名下四人包括徐某甲的基础超深补偿款x.95元,共计领取x元。余下基础超深补偿款719.29元未领取。2004年9月21日徐某乙申请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按合同约定支付基础超深补偿费x元,2005年8月23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邵阳广播电视大学除已向徐某乙支付的基础超深补偿费外,再另行补偿徐某乙4000元。2006年7月,徐某甲在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安置的3间房屋地基处开始动工建房。现徐某甲以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拒付基础超深部分的费用,且不承担水、电的开户费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是与案外人徐某乙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而徐某乙名下编号为92-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上虽然有一间房屋徐某乙承认是其弟徐某甲的,但徐某甲的房屋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登记,故徐某乙才是合法的拆迁户,徐某甲不属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的拆迁户。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是与徐某乙直接发生拆迁法律关系,而不是与徐某甲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x.05元全部是徐某乙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处领走的,徐某甲对此并没有异议。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给徐某乙的安置房名下虽然有四个人(即徐某乙、徐某姣、罗群英、徐某甲),但都属于拆迁户徐某乙一方。尽管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在邵阳市国土管理局为上述四人的安置房屋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四人的安置房办理了规划设计,但徐某甲不是独立的拆迁户,因而也不可能成为独立的安置户。徐某甲因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均从属于徐某乙,应在徐某乙一户内部处理。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拆迁户的基础超深补偿费在2000年就已经计算并开始支付,已经动工的按实计算,没有动工的按同地段已经动工的拆迁户的基础超深补偿费的平均数并结合安置地面积计算。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将徐某乙、徐某姣、罗群英、徐某甲分开计算基础超深补偿费,再统一由徐某乙结算。其中徐某乙、徐某姣的基础超深补偿费为x.7元,罗群英的基础超深补偿费为7825.45元,徐某甲的基础超深补偿费为x.31元,共计为x.46元,加挖填方190.78元,扣除超面积应交款x元,上述四人应得基础超深补偿费x.24元。徐某乙在2003年4月25日前已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处领走其名下四人包括徐某甲的基础超深补偿款x.95元,仅余719.29元未领。2004年9月2日徐某乙申请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按合同约定支付基础超深补偿费x元,2005年8月23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邵阳广播电视大学除已向徐某乙支付的基础超深补偿费外,再另行补偿徐某乙4000元。从该仲裁裁决的主文来看,邵阳仲裁委员会已对安置户徐某乙名下四人包括徐某甲的基础超深补偿款一并裁决。另徐某甲要求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支付水电立户费800元同理也没有合同的约定,且邵阳广播电视大学与拆迁户徐某乙在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由邵阳广播电视大学负责水、电、路三通并不明确包括个人的水电立户费用。徐某乙在1999年5月29日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就通知了徐某甲,徐某甲对拆迁补偿的情况从此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对基础超深费的补偿情况至迟在2003年4月25日就应当知道,但徐某甲于2008年3月才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徐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邵阳广播电视大学辩称的理由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对被告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被拆迁房屋虽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为徐某乙的名字,但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与徐某乙对被拆迁房屋系按份共有,上诉人依法享有并且事实上形成了被拆迁人的资格;邵阳仲裁委员会2005年8月23日的裁决书并未对上诉人的基础超深补偿进行了仲裁裁决;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对安置户基础超深补偿的计算方法是按实计算,并不是按《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市政府[1996]X号文件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设计图复印件,徐某乙、徐某姣、罗群英、徐某甲房屋基础超深补助计算表,水、电立户合同及发票,房屋拆迁费及基础超深补偿费领据,邵仲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邵阳市城南园艺场的证明,证人姜某某、徐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支付拆迁房屋基础超深补偿费x元和水电立户费8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而该项请求权成立的基础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徐某甲是否向邵阳广播电视大学享有直接请求权,以及基础超深补偿应否按实计算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关于徐某甲是否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所拆迁的9间房屋及杂屋的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在徐某乙名下,徐某甲虽然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知道其与徐某乙对房屋共有的情况,但根据登记的公示公信力,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有理由相信徐某乙系所拆迁的9间房屋及杂屋的所有权人,至于9间房屋及杂屋的实际所有和使用情况,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拆迁人邵阳广播电视大学与被拆迁人徐某乙就登记在徐某乙名下的9间房屋及杂屋的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对徐某甲主张的3间房屋都归属于徐某乙一人进行统一拆迁安置,徐某甲亦认可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故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徐某乙和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徐某乙9间房屋及杂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1.3m2,被拆迁后安置地基由北至南1—X号,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根据徐某乙及其亲属的居住需要,将上述安置地为徐某乙、徐某甲、徐某姣、罗群英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权面积共为477.3m2,这只是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履行与徐某乙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义务的体现,并不代表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承认徐某甲等人具备被拆迁人的地位,徐某甲也并未就其主张的3间房屋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签订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徐某甲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不存在直接的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徐某甲并不具有独立的被拆迁人主体资格,不享有向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的直接请求权。事实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和拆迁补偿费用的领取均由徐某乙经手领取,徐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徐某甲上诉提出具有被拆迁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徐某甲安置房屋基础超深补偿费用应否按实计算及其房屋基础超深费用的领取问题。经查,徐某乙与邵阳广播电视大学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基础超深补偿按邵政发[1996]X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每户4000-6000元,虽然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对其他拆迁安置户的补偿超过了该标准,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基础超深补偿系按实计算,其最终补偿费用系拆迁双方根据各拆迁户的具体情况与各拆迁户协商一致的结果。徐某甲虽然在2006年才动工建房,但徐某甲的安置房基础超深补偿费用已由徐某乙和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根据双方约定的补偿标准和徐某甲当时未建房而参照徐某甲地基相邻房屋基础超深补偿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确定为x.31元,该款已于2003年4月25日以前由合同相对人徐某乙计算并领取,徐某甲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要求邵阳广播电视大学再按实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徐某甲于1999年即已知晓徐某乙和邵阳广播电视大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基础超深补偿标准的内容,并从徐某乙处领取了房屋拆迁费,其房屋基础超深补偿费x.31元已于2003年4月25日以前由徐某乙计算并领取,且邵阳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23日对徐某乙提出的9间房屋及杂屋被拆迁后的11间安置房基础超深费用问题进行了仲裁裁决,根据上述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徐某甲至迟于2005年8月23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基础超深补偿已按协议支付或者权利被侵害的情况,而于2008年3月才提起诉讼向邵阳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权利,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徐某甲上诉提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徐某甲向邵阳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水电立户费800元的依据亦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的负担;二审诉讼费192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