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法),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46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其中2007年4月7日借x元,2007年5月25日借x元。该款系原告向他人所借,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厘。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07年4月7日证明条1支;2、2007年5月25日借条1支;。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1支,内容为“证明,李某某取马某法现金x元,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李某某,07.4.X号”。2007年5月25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又给原告出具一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某法现金叁万元整(x),李某某,2007.5.X号”。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2日偿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到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长期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已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也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赛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