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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出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女儿薛某洁,X年X月X日生儿子薛某弈。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被告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家庭及子女的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2、被告还经常发短信谩骂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伤害;3、2006年12月起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达三年之久,已无和好之望。因无法协议离婚,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离家出走,是原告把被告气走了,被告现在是在外面打工,但住在罗围,水费电费及小孩的开支现在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原告说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纯属谎话,2008年正月初二被告带着儿子去广西南宁找原告,还在一起住了半个月。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要分财产,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曾写了一份承诺书给被告,如果原告背叛被告,则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万元,现在原告背叛了被告,要求原告按2006年的承诺书兑现。被告有2万元买断工龄的钱在原告手中,要求原告把买断工龄的钱还给被告。原告起诉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女儿薛某洁,X年X月X日生于儿子薛某弈。2003年以前,原、被告尚能同甘共苦,勤俭持家。夫妻感情较好。从2003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经常吵闹。2006年2月2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该承诺书的内容如下:“本人承诺感情上决不背叛我妻子张某某,如有背叛,应得到应有的惩罚,并赔偿精神损失贰拾万元正”。2009年3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现离家在郴州务工,时有回家。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生活10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之久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近几年来,虽然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双方经常吵闹,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两人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同时多为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和好时完全可能的。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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